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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传建、兰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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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其前罪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羁押看守所。2013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传建、兰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6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传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院蓝霞、代理检察员卓立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传建、原审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初至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伙同龚某均(已判决)在渝北区统景镇山水锦城小区建筑工地,以用扳手拆卸后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该工地建筑扣件共19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798元。2012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传建、兰某来到渝北区统景镇裕华村1组,趁周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入户的方式,盗走现金1300元、谷天牌GT736型HEVD播放器一部。经鉴定,被盗HEVD播放器价值285元。案发后,该播放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传建、兰某来到渝北区石船镇战旗村5组,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现金80元。20l2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传建、兰某来到渝北区大盛镇人和村4组,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冉某家中,盗走玉石手镯两个、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被盗物品未估价。2012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传建、兰某、王某来到渝北区统景镇河坝村8组,采取上述方式,先后进入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三户人家中实施盗窃,在陈某丙、陈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在陈某甲家中窃得现金1100元及手镯、手链等物。被盗物品未估价。2012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陈传建、兰某来到渝北区石船镇金滩村17组2号,采取上述方式,进入黄某家中,盗走现金8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传建、兰某准备实施盗窃时,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传建身上提取对讲机一部、手电筒一个、木工钻一把,从兰某身上提取对讲机一部,并予以扣押。次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杨某、冉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沈某、姚某、田某、龚某均、曾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传建、兰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建、兰某、王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传建、兰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陈传建、兰某将盗窃的1585元的财物退赔被害人周某,将现金8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将玉石手镯两个、黄色项链一条、黄色戒指一枚等物退赔被害人冉某,将现金8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责令被告人陈传建、兰某、王某将现金1100元及手镯、手链等物退赔被害人陈某甲;责令被告人王某将价值798元的财物退赔被害人。五、将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木工钻一把、对讲机二部、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陈传建提出其因形迹可疑被捉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检举揭发同案犯王某,并对王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属于立功表现;其盗窃的金额共计3000余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请求二审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陈传建携带电筒、铁钻、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上述作案工具,陈传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属于自首;上诉人陈传建如实供述同案人王某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坦白认罪,不应当认定为立功。3、原判对上诉人陈传建量刑适当,陈传建一年内五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较恶劣,还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情节。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传建伙同原审被告人兰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陈传建、兰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陈传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兰某先后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判刑,主观恶习较深,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传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传建、兰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27日,陈传建与兰某携带木工钻、对讲机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经群众举报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木工钻等作案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即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上诉人陈传建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陈传建提出其主动检举揭发同案人王某,并辨认、指认了王某照片,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于2012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的财物被盗,并还证实其从邻居处得知在9月2日这天,有3个年轻人在其家附近出现过。同案人兰某于2012年9月27日供述其与“王四”、陈传建一起盗窃陈某甲家财物的事实,并供述了“王四”的体貌特征等情况。上诉人陈传建于同日亦供述了“王四”曾参与过他们的入户盗窃,但没有具体证实“王四”的体貌特征等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经对陈传建、兰某的讯问调查得知“王四”参与入户盗窃,并于2012年9月28日将王某捉获等内容。辨认笔录证实,经陈传建、兰某于同年9月30日分别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王某的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人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上诉人陈传建和原审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对上诉人陈传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传建提出其盗窃的金额为3000余元,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累犯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审判员:贾双伍审判员:陈玲

书记员:胡江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