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魏秀莲。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秀莲、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孔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作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孔某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欣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柯玉乔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