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昌。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1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18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被告人冯某昌应马水良(已判刑)要求,联系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在与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无实际印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5%票面金额为开票费用的方式,虚开了开票单位为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振涯杰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共计1703571.80元,税额共计289607.20元。马水良收到该7份发票后,即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上述税款已被追缴。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冯某昌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昌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盗窃犯罪。目前,该案尚在查证当中,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记账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印染成品码单、结算单、委托书、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笔录,杨杏凤、沈爱法、谢岩华、何荣根、邹维耀、马水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昌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盗窃犯罪,但目前仍在查证当中,尚未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冯某昌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税款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冯某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