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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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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沈沛敏。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应濮柏松(已判刑)要求,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绍兴县萍云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税额合计29,059.82元。濮柏松收到上述2份发票后,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绍兴县康盛纺服有限公司,并已申报抵扣相应税款。2、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应濮柏松要求,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绍兴县萍云针织有限公司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绍兴县宏超贸易有限公司,税额合计65,161.95元。濮柏松收到上述4份发票后,将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绍兴县宏超贸易有限公司,并已申报抵扣相应税款。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相关立功材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濮柏松、孙健康、孙国娟、沈玲娟、蒋兴荣、余利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实际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的自首、立功、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沈沛敏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审判员:鲁志杰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