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胡杰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胡杰丰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八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八分可抵扣罚金,其余罚金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