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樊利玲。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樊利玲、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作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作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且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县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柯玉乔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