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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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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竹青。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龙及辩护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叶某龙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王竹青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