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伟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伟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2010年期间,被告人濮伟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汪华(已判刑)向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215,405.66元,金额合计1,267,092.13元,价税合计1,482,497.79元,并支付汪华5%的开票费用。经查,上述4份发票已申报抵扣相应税款。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濮伟庆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濮伟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进仓单、验货单、国税抵扣证明,沈爱法、郑秀琴、张志根、汪华、濮柏松、朱新华、徐力新、蒋志华、陈水林、陈国兴、陈如道、李国军、金卫、李连其、王留根、杨杏凤、张金奎、余芝芬、朱华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伟庆在未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已实际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濮伟庆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伟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濮伟庆的自首、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濮伟庆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濮伟庆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濮伟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审判员:鲁志杰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