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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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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文娟。被告单位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萧爱蓉。被告单位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祁冬冬。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文娟、被告单位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萧爱蓉、被告单位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祁冬冬、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曹某系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作为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单位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追缴在本院的税款应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县荣茂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绍兴县顺天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绍兴县科正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退缴在本院的现金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六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柯玉乔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