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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晓建与汪海平、万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商初字第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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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

原告汪海平,居民。原告李晓建,1973年1月31号生。被告万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李冬明,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海平、李晓建与被告万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被告汪海平、李晓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海平、李晓建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把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转让金166000元,转让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金2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万军辩称,原告所诉股权转让属实,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进行更名,没有将灌南县新安镇金老汉烧鸡公连锁店的配方给我,所以剩余的转让金才没有给原告,另外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汪海平、李晓建、万军合伙出资经营灌南县新安镇金老汉饭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王金洪。2010年10月27日汪海平、李晓建不再经营该饭店,并于与被告万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原饭店分三股,原告汪海平、李晓建两股转让给被告万军,转让金为166000元,两原告各得83000元后退出;股权转让后被告必须及时变更《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名称,否则该店发生的经济纠纷、安全责任事故与原告及原法人代表王金洪无关,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股权转让后,李晓建与该房主签定的租房协议全部由被告万军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40000元,余款26000元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海平、李晓建股权转让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11月2日还。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及没有给付相关配方才没有及时将欠款给付原告,对该抗辩理由,原告代理人认为,转让协议没有涉及配方问题,对营业执照变更根据协议应由被告自行办理,且被告一直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欠条、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合伙经营的饭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是拆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就拆伙协议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公司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已履行,饭店已经交付被告单独经营,被告也已经给付两原告转让金140000元,尚余2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付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两原告转让金2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没有变更《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名称及没有给付相关配方才没有及时将欠款给付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后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军偿还原告汪海平、李晓建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万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朱学敏

书记员:张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