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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罗岚与朱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2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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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岚。委托代理人:余宝成、陈伟。被告:朱亮。委托代理人:徐建树、钱程。

原告罗岚诉被告朱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2月5日,朱亮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28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亮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宝成、陈伟,被告朱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树、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岚诉称:2011年7月27日,朱亮与罗岚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亮以3000000元的对价受让罗岚持有的浙江正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35%股权,在股权转让款付清后一个月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双方专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朱亮在两年内分两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2012年8月8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1000000元;若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视为各期未付款项全部到期,同时转让款变更为4000000元且未付款项自2011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若罗岚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朱亮还应承担罗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但罗岚多次催讨,朱亮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朱亮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随人民银行调整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为1343272元);2、朱亮赔偿罗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21870元。

被告朱亮辩称:1、朱亮、罗岚本一起投资西湖文化广场一项目,罗岚临时决定不投资,但同意以朱亮将持有的25%正邦公司股权转让给罗岚为前提,将投资款作为借款出借给朱亮。为此,朱亮在2010年10月21日将其持有的正邦公司25%股权以125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罗岚,罗岚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朱亮出具了收到该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并承诺股权转让款会与借款一同交付。次日,罗岚出借3000000元借款,但以资金不足为由未支付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表示可在归还借款时抵扣。后因罗岚不同意以股权转让款抵扣借款,朱亮于2011年7月27日签署一份还款协议,与罗岚约定朱亮以正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以归还欠罗岚的3000000元借款,罗岚作为正邦公司股东就该贷款不承担责任,在朱亮归还借款后罗岚将朱亮转让给罗岚的正邦公司25%股权归还给朱亮,即罗岚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最终协议]》内容不真实,朱亮没有与罗岚约定受让罗岚持有的35%正邦公司股权,罗岚的相关主张不符合事实。2、即便法院认定罗岚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最终协议]》具有真实性,罗岚主张股权转让款增加1000000元和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违约责任过高,至多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罗岚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最终协议]》。证明朱亮受让罗岚持有的正邦公司35%股权以及双方就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的约定。2、2012年11月1日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罗岚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1870元。3、2011年7月25日正邦公司孙毅发给罗岚、朱亮等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4、2012年10月31日罗岚与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2年11月1日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和杭州山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内容同证据2。被告朱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10月21日朱亮与罗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正邦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朱亮将25%正邦公司股权转让给罗岚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罗岚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000元,在此情况下,朱亮不可能受让罗岚持有的35%正邦公司股权而不谈及该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罗岚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最终协议]》的真实性有问题。经质证,关于原告罗岚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共三页,对最后一页没有异议,但前两页未经朱亮签字,与复印件无异,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朱亮与罗岚约定的内容与该协议所载不同(具体同答辩意见),签订协议时罗岚未在场,系罗岚的丈夫出面,表示协议一式两份经罗岚签字后会交一份给朱亮,但事后未交付,故朱亮无法提供合同文本;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罗岚没有依据要求朱亮承担律师代理费;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朱亮并未对该邮件内容进行确认,不是朱亮的意思表示,且该邮件所涉协议附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最终协议]》有所差别。关于被告朱亮提交的证据,原告罗岚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表示1250000元股权转让款已于2010年10月21日前以现金方式分四次付清,朱亮出具了收条,且该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朱亮对原告罗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缺乏反驳证据,且罗岚提交的证据3在内容上与证据1基本一致,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对朱亮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1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不是朱亮、罗岚签署的协议文本,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罗岚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亮提交的证据无法否定罗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罗岚(甲方)与朱亮(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最终协议]》,确认朱亮尚需归还罗岚于2010年10月22日出借的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罗岚将其持有的35%正邦公司股权以300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朱亮,其中借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2年8月8日和2013年8月8日分别支付2000000元、1000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朱亮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一)视为剩余各期未还款项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就剩余各期款项一并归还;(二)借款部分自2010年10月22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扣除已归还部分,剩余部分自2011年7月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四)甲方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合理且必须的律师代理费”。第三条“保证条款”约定,“(一)鉴于乙方为位于西湖区万塘路262号2幢一、二层房屋的唯一合法租赁使用权人,乙方愿意以该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为还款提供担保,…;(二)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若甲方拒绝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则乙方可诉请甲方履行协助义务,同时甲方按乙方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通过诉讼实现股权转让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股权转让的全部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合理且必须的律师代理费”。2012年11月6日,罗岚因朱亮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岚表示:其系因朱亮未于2012年8月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而要求朱亮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款未按期支付时,股权转让款变更为4000000元不是违约责任条款,因为以3000000元转让35%正邦公司股权系低价转让,需以按期支付为条件;约定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就所有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从2011年7月8日开始计息存在笔误,应为从合同订立的次日即2011年7月28日开始计息;如果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变更为4000000元和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约定均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且过高,则主张先适用关于利息的约定。另查明,罗岚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21870元。正邦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现股东包括徐建、罗岚、朱亮三人,分别持有30%、35%、35%股权。罗岚持有正邦公司股权中的25%股权系2010年10月从朱亮处以1250000元的价格受让所得。

本院认为,朱亮与罗岚约定朱亮以3000000元的对价受让罗岚持有的35%正邦公司股权,双方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朱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构成违约,罗岚按约有权主张全部股权转让款到期并要求朱亮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罗岚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过低,故关于在朱亮未按期或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4000000元的约定应按通常理解认定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从2011年7月8日开始起算利息缺乏合理性,且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均过高,结合罗岚的选择,本院认定朱亮应支付罗岚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并酌情确定从2012年8月8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为162000元(3000000元*6%*4/360天*81天),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罗岚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187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确定由朱亮承担131297元,罗岚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岚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62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24%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31297元,共计3293297元。二、驳回罗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756元,由罗岚负担22761元,朱亮负担32995元。朱亮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英英人民陪审员:王友瑞人民陪审员:王静芳

书记员:杨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