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尧。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成都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杨明尧,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爱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诉称,周某某、张某某系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和爱家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和爱家公司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在60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该款项后,由周某某配合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若张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周某某支付该款项,则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文汇公司和爱家公司的50%股份的80%无偿转让给周某某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张某某一直未按照协议向周某某支付该款项,并且在此期间,张某某私下处置了大量公司资产(违背了周某某、张某某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的《备忘录》),严重损害了周某某作为文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给周某某造成了重大损失。鉴于此,周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函告》,告知张某某:决定解除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张某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周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但张某某至今仍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张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将张某某持有的爱家公司的股份的80%(价值52万元)转让给周某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及反诉诉称,张某某与周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文汇公司和爱家公司,各占50%股权。从文汇公司成立至2005年5月17日期间,一直由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实际控制文汇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和爱家公司的50%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支付给周某某500万元股权转让金。签订合同后不久,2010年5月张某某得知成都市地税局要求文汇公司补缴巨额税款,对公司股权产生重大影响。由于这些税款均是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项目所产生,是属于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张某某明显不公平。张某某通知周某某暂停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待税务检查明确补缴税款数额后重新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周某某对此没有表示反对。经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文汇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补缴了税款6500231.43元。其后张某某多次联系周某某,周某某一直回避,拒绝协商处理。2011年8月,张某某通过文汇公司财务人员得知周某某向公司借走9448594.70元未归还。2012年以来,文汇公司进行财务清理,发现周某某在任职公司负责人期间,多次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公司财产,造成11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周某某在文汇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严重侵害股东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若张某某当时就知道这些情形存在,绝对不会签订要支付显失公平的定额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周某某因张某某未给付转让款并未产生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周某某在掏走文汇公司大部分财产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欺诈手段使张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损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张某某才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张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原告周某某(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文汇公司在2005年后实际法定代表人就是张某某,税务局检查的是张某某任法人期间的税务。关于借款问题,只是条子在周某某处保管,不是说都是周某某借走的。关于票据,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但张某某是股东,这些支出不仅有周某某签字,也有张某某签字,并不是周某某以他人名义来骗取公司钱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的时效是一年,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行使撤销权已明显超过了时效。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张某某均系文汇公司、爱家公司的股东。文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周某某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96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980万元。2004年2月25日,周某某、张某某等5位文汇公司的股东制作《关于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一份,主要载明:文汇公司是由周某某、张某某各出资50%的资金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工商登记及公司运作的需要,在进行工商登记的时候,股东的组成人员为5人,其股份为张某某49%、周某某48%、周永光1%、姜文清1%、周兵1%;为体现谁投资,谁承担风险和享受利润的原则,本备忘录特载明文汇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周某某、张某某,二人各占50%的股份等。2005年5月11日,周某某、张某某制作《关于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位股份决议、签字以及产生责任的备忘录》一份,再次确认文汇公司系周某某、张某某各出资50%,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7日,文汇公司召开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周某某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选举张某某为文汇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三年;聘用张某某为经理,聘任期为三年等。2001年10月22日,爱家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主要载明:选举张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聘任张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等。爱家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周某某、张某某实缴出资额均为150万元。2010年4月6日,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周某某将其持有的文汇公司、爱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给周某某500万元股份转让金,支付完成时间为六十天,从协议签订即日起计(第二条);当张某某在约定时日内支付完股份转让金给周某某后,周某某也配合完成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本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若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以股权衡量,为违约方所占有股份的80%,即为文汇公司、爱家公司的40%股份,违约方应将其两公司的40%股份无偿划归履约方(第四条)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周某某股权转让金。周某某现就文汇公司与爱家公司的股份转让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均要求张某某按约承担转让公司股份的违约责任。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第三稽查局)向文汇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地税第三稽查局决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对文汇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0年11月10日,文汇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锦江区地税局)缴税6500231.43元。2010年7月12日,文汇公司的财务人员钟惠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03年文汇公司财务部将各种现金借款白条共计7206594.7元交到周某某处,至今未归还白条。周某某于同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上述借款白条所载借款均系周某某个人向文汇公司的借款。另,张某某向本院出具10张2003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借据》,2004年1月至2月期间的发票和收据,以及2001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收条》和《收据》,用以证明周某某骗取文汇公司巨额财产。再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受理了文汇公司诉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周某某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载明其认可:2001年至2003年期间,周某某个人向文汇公司借款3万元,周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文汇公司借款577.58万元。以上事实有周某某的身份证、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文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爱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关于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备忘录》、《关于成都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位股份决议、签字以及产生责任的备忘录》、《会议纪要》、《协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发票、《情况说明》、《借据》、《收据》、《收条》、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据目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张某某应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即2010年6月5日前)向周某某支付股份转让金500万元,但张某某至今未支付该笔股份转让金且通过反诉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协议书》。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定解除规定,故周某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签订《协议书》当时,张某某并不知晓之前周某某从文汇公司拿走了其个人向公司借款7206594.7元的白条;在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之后,地税第三稽查局查实了文汇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税款情况,为此,文汇公司向锦江区地税局补缴税费高达6500231.43元。周某某将个人从公司借款的白条从公司财务处领走后,既未归还白条中载明的款项也未归还白条以供公司就归还借款主张权利,使公司丧失了高达720多万的债权;《协议书》签订后才发生税务检查、补缴高额税款问题,上述事实实际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减少,从而使《协议书》转让股份的价值还大大低于合同订立时的转让价格。在知晓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过高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给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对张某某显失公平,故张某某关于其未按时支付股份转让金500万元系周某某上述行为致股权价值锐减原因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周某某要求张某某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提起的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张某某为证明周某某有欺诈行为向本院提交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发票、《情况说明》、《借据》、《收据》、《收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为2001年4月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因张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晓上述事由的时间,故本院认为,至少在上述证据形成时间的最后期间次日即2010年11月11日为张某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而张某某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已超过了上述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对张某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周某某的部分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欢
书记员:彭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