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武,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农民,住燕子砭镇。被告王忠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住吕河镇。
原告刘文武诉被告王忠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转让原告51%的股份,出具18000.00元欠条,承诺两月偿还清。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将股权以合同的形式转让给被告,但却不在工商部门做股转变更登记,原告仍属于公司的股东,诉请偿还18000.00元股权转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刘文武将西安协盈公司51%股份转让给王忠成,转让金28000.00元,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起所有盈余和责任与刘文武无关,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前的盈利和责任与王忠成无关。协议达成后,刘文武不得将公司机密对外泄露。(2)欠条一张。证明王忠成欠刘文武人民币18000.00元,约定两个月结清。(3)证人XXX证言笔录一份(法院职权取证)。证明西安协盈公司由刘文武和赖顺安出资成立,刘文武享有51%股份,赖顺安享有49%股份,赖顺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份,刘文武提出将自己享有的51%%股份作价28000.00元转让给王忠成,赖顺安同意后,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达成后,王忠成当场给付刘文武10000.00元,余款18000.00元王忠成向刘文武出具欠条,并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清算,赖顺安以王忠成没有经营不履行股东义务为由拒绝王忠成的要求。之后,刘文武与王忠成相互扯皮,始终未能在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4)证人XXX证言笔录一份(法院职权取证)。证明王忠成欠刘文武18000.00元人民币来源于股份转让,股权未能变更登记的原因系王忠成未能将18000.00元债务偿还刘文武。(5)证人XXX证言笔录一份(法院职权取证)。证明刘文武向王忠成索要18000.00元欠款,王忠成称股权未能变更登记拒绝支付。对上述证据(1)、(2)、(3)、(4)、(5),原告刘文武均无异议。被告王忠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部分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股权未能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刘文武,在股权未能变更登记自己的情况下,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如将18000.00元欠款支付给刘文武,将会导致自己遭受经济损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参与经营。
本院认为,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书面协议,原告刘文武将自己在西安协盈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51%股权作价28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转让金10000.00元,剩余转让金18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两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相互扯皮,致使被告始终未能在工商部门将所转让的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在股权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8000.00元转让金,被告以未变更登记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拒绝付款。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顺安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清算,被拒绝。因股权未变更,被告未能真正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西安协盈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久即停止营业经营,但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经另一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顺安)同意将自己享受的股权以合同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股权转让合同不应以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而否认其效力,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但原告未尽到完全义务,致使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受到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武与被告王忠成签订的股权转让有效,继续履行。二、原告刘文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在工商部门将其享有的51%股权登记在被告王忠成名下后,被告王忠成向原告刘文武支付股权转让金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建刚审判员:刘强人民陪审员:敖忠盈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