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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旭峰与杜志位、沙舒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奉商初字第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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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旭峰,奉化市力兴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杜志位,职业不详。被告:沙舒意,职业不详。

原告王旭峰为与被告杜志位、沙舒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位、沙舒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峰起诉称:被告杜志位、沙舒意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与他人共同合伙经营奉化市鸿源塑料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2009年因被告杜志位要求将原告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股份按其出资金额250000元转让给被告杜志位。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杜志位资金紧张当时无法支付转让款,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该款在2012年4月13日前全部付清,并按月利率1%计息。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该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志位、沙舒意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自2009年4月1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杜志位、沙舒意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旭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杜志位于2009年4月13日签署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将其持有的鸿源公司的16.67%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价格为250000元,支付方式另行签订协议的事实;2.原、被告与案外人汪为民于2009年4月13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款25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归还本金,月利率按本金的1%计算,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计息,每一季度至半年结息一次,若到2012年4月13日不能全额归还本金,则双方另行协商的事实。

鉴于被告杜志位、沙舒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鸿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杜志位,投资比例为33.34%,汪为民投资比例为33.32%。陈军达投资比例为16.66%,原告王旭峰为鸿源公司的监事,投资比例为16.68%,因不按规定参加2009年度年检,于2010年10月29日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被告杜志位签订了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鸿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杜志位,转让价格为250000元,由被告杜志位于2012年3月13日付清转让款,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4月13日计息,每一季度至半年结息一次。该款至今未付,利息也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志位均系鸿源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受限制,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杜志位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所需,非系个人挥霍所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转让款,并按月利率1%自转让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志位、沙舒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志位、沙舒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旭峰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250000元自2009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杜志位、沙舒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亚锦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人民陪审员:徐恩琴

书记员:印孟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