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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卢×与赵甲、赵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玉商初字第2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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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赵甲。被告:赵乙。

原告卢×为与被告赵甲、赵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

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甲均系台州市宏亚养殖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5月20日,原告卢×将其占有的台州市宏亚养殖有限公司15%公司股份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甲。因被告一时支付不出,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并约定款项未支付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同日,被告赵甲、赵乙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甲、赵乙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暂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赵甲、赵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卢×、案外人陈道美、董灵光与被告赵甲共同签订台州宏亚养殖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卢×将其所有的台州宏亚养殖有限公司15%股份转让给被告赵甲,被告赵甲于2012年11月20日向某告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9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赵甲清偿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被告赵甲还需按月利率1.5%向某告支付款项利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依照协议约定,同日,被告赵甲与被告赵乙又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款项900000元,利率按1.5%计算,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嗣后,两被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对之后的利息及转让款本金某某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赵甲、赵乙户籍查询函,原告卢×与被告赵甲共同签订的台州宏亚养殖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

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告卢×为与被告赵甲、赵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甲均系台州市宏亚养殖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5月20日,原告卢×将其占有的台州市宏亚养殖有限公司15%公司股份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甲。因被告一时支付不出,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并约定款项未支付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同日,被告赵甲、赵乙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甲、赵乙支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暂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赵甲、赵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卢×、案外人陈道美、董灵光与被告赵甲共同签订台州宏亚养殖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卢×将其所有的台州宏亚养殖有限公司15%股份转让给被告赵甲,被告赵甲于2012年11月20日向某告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90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赵甲清偿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被告赵甲还需按月利率1.5%向某告支付款项利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依照协议约定,同日,被告赵甲与被告赵乙又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款项900000元,利率按1.5%计算,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嗣后,两被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对之后的利息及转让款本金某某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赵甲、赵乙户籍查询函,原告卢×与被告赵甲共同签订的台州宏亚养殖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赵甲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利息及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现期限届满,被告赵甲未依约定支付款项本金及部分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共同向某告出具了借条,而该借条实质上系对股权转让款的欠条。被告赵乙自愿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视为其对该笔股权转让欠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甲、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70元,由被告赵甲、赵乙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干莉娜

代理书记员:黄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