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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晓与严锡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东商初字第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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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晓,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可、林飞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锡培,宁波波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浩樑、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晓宇,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晓为与被告严锡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晓宇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林飞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浩樑、邵建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起诉称:原告系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特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而特盛公司系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3月19日,罗圣公司与三元公司的股东特盛公司、吴晓宇、梁丽青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股东将其在三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圣公司,总转让价为1200万元,其中特盛公司占7%,即840万元。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罗圣公司以三元公司名义向特盛公司支付752.50万元,收款单位为特盛公司指定的由其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宁波波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公司)。因罗圣公司未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款,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垫付款项给被告个人,共计172.50万元。2011年6月,罗圣公司根据特盛公司的指示以三元公司的名义向沈阳昌盛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87.50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16.25万元。综上,在罗圣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172.50万元,然被告仅返还了16.25万元,尚余156.2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却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56.25万元。

被告严锡培答辩称:其一,关于诉讼主体,本案是因履行转让协议过程发生的款项结算纠纷,原、被告均非转让协议双方,而本案的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转让协议主体有关出让方、受让方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追加特盛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等相关主体,以便查明案情。其二,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称罗圣公司未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款,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在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垫付款项给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垫付款的事实,原告的付款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罗圣公司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罗圣公司承担。即使判返还有关款项,接受主体应为罗圣公司而非原告。从双方支付的凭证等相关证据来看,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总体金额在计算上,不存在多收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2010年1月12日收条无原件,但因当时的经办人朱某予以认定,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中亦有该笔款项,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吴晓宇之间,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吴晓宇无异议,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录音发生于原、被告间,原告未提异议,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系梁丽青出具,该证明及梁丽青的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证据2,原告对书面确认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上款项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证据3,各方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朱某的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是否多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2010)甬东商初字第61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知,2008年3月19日《转让协议书》中吴晓宇应得股权转让款240万元作为借款还给被告。吴晓宇认为240万元借款已归还被告,与本案无关,但该陈述与其在(2010)甬东商初字第61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本院要求其提供归还240万元借款的凭证时,吴晓宇无法提供,亦无法作出具体解释,故对吴晓宇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从股权转让款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关于吴晓宇股权转让款由被告收取的事宜,原告应当知晓且已实际履行。其一,原告认为其多付的172.50万元,如系一次性支付,尚有一定说服力,但其支付的时间跨度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达一年余,次数达到9次,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二,原告认为因罗圣公司无款项故其个人先行垫付转让款,但原告系罗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付款行为即可代表公司,支付的款项达到约定的金额时即可视为履行完毕,完全没有必要个人垫付金额已超过约定款项时,公司再另行支付。其三,2010年9月30日,罗圣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称转让余款在10月底之前付清。从常理来分析,罗圣公司出具该书面确认书前应清楚双方之间的款项情况,而当时原告个人支付的款项已达7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款项,距840万元仅差17.50万元,如此,原告在此后再垫付102.50万元,也无法得出合理解释。其四,原告制作的统计表,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款项达20笔,其中涉及到还本部分、违约金部分、违约天数及具体金额,被告实际收取的金额减去其返还原告的16.2506万元,与统计表上的数据刚好一致,故此统计表应系催款时制作,不可能后补。结合证人朱某所称的催讨时带有表格的事实及原告付款时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付款时对于被告收取吴晓宇转让款的事宜应当知晓。3.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2012年8月17日、8月22日向吴晓宇支付的转让款,因吴晓宇已将其股权转让款转由被告收取,吴晓宇个人无权再收取股权转让款,原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因吴晓宇欠被告借款而将应收的股权转让款转由被告收取,原告亦已按此履行,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9日,特盛公司、吴晓宇、梁丽青、罗圣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特盛公司、吴晓宇、梁丽青将其在三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罗圣公司,总转让款1200万元,其中特盛公司、吴晓宇、梁丽青分别为840万元、240万元、120万元;协议签字后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营业执照变更后支付300万元,税务登记等其他公司登记文件变更后支付400万元,协议签字后六个月内再支付400万元,上述款项按各方的股权比例打入各方帐户;若延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滞纳金等。2008年5月22日、11月10日、11月10日、12月16日、1009年3月18日、2010年1月28日、2011年6月22日,罗圣公司通过三元公司分别将560万元、95万元、10万元、42万元、24.50万元、21万元、87.50万元(合计840万元)汇入特盛公司指定的波特公司、昌盛公司帐户。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间,原告个人分九次向被告共计支付172.50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16.2506万元。2010年9月30日,罗圣公司发函波特公司,承诺所欠转让余款于10月底之前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按月息五分罚款。因吴晓宇欠被告借款,故将其24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由被告收取。罗圣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共支付股权转让款996.2494万元(840+172.50-16.2506),其中,890.6245万元系特盛公司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105.6249万元为吴晓宇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加上吴晓宇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付被告的185万元,吴晓宇的股权转让款实际共计收取290.624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总款项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包括吴晓宇股权转让款存在不同意见,并各自进行了举证。因吴晓宇在(2010)甬东商初字第614号案件明确认可其将股权转让款转由被告收取的事实,虽然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来看,被告收取的款项恰为特盛公司、吴晓宇转让款及违约金之和,而原告多付的次数达九次,跨一年余,垫付后公司又再重复支付,明显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多付不予采信。至于吴晓宇在已将股权转让款转让的情况下仍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原告可以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晓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63元,由原告林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红丹审判员:张波萍代理审判员:水红东

代书记员:陈剑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