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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鲍元杰、方金红与熊左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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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鲍元杰,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金红,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熊左城,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元杰、方金红诉被告熊左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被告熊左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元杰、方金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共同注册成立池州市春秋营销文化有限公司,后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分歧太大,遂于2011年2月22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以23000元收购原告全部股权(合计66%),原告退出经营。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1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左城辩称:被告根据合作协议条款,原告实际出资股份只有33%,如按照66%计算,原告尚欠合作出资资金分别为12000元和5万元。如按33%计算,所归还的8000元和鲍元杰私自收取的3000元和坏账死账,也可以相抵。从合作三方友好感情上说,被告在公司盈利的基础上也归还了原告部分资金,但公司盈利情况不理想,无能力收购也并未同意收购其股份。股份也并未实际转让,原告可与被告共同经营也可以独立经营,公司尚且能正常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鲍元杰、方金红与被告熊左城共同注册成立池州市春秋营销文化有限公司。2011年2月22日,原告鲍元杰、方金红与被告熊左城达成协议,原告鲍元杰、方金红放弃所持66%股份,被告熊左城承诺从财务账目中支付给原告总款23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熊左城出具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鲍元杰、方金红15000元,在该欠条中同时载明“欠条所欠数目根据三方合作时账目应对应一致”。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15000元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购买了两原告之股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资股份只有33%,按已归还的8000元和原告已收取的3000元和坏账死账,可以相抵。因被告未提供实际出资证明及其它相应证据,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所持股份为66%,故被告上述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股权并未实际转让,原告可与被告共同经营,也可独立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股权转让。公司是否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的生效和履行,故被告之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左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元杰、方金红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熊左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曾小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