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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翁志斌与毛辉、翁小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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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翁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被告:毛辉。被告:翁小红。

原告翁志斌为与被告毛辉、翁小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斌委托代理人林德洧、被告毛辉、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志斌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东9号注册成立广州市心琪皮具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毛辉、翁小红分别占公司股权份额49%、25%、26%。为此,原告共投入200万元,其中52.92万元为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由两被告实际控制及负责经营。2012年3月25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股权份额及投资款作价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15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由两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等。尔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7日协助被告到当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到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仅陆续支付31万元,余欠到期应付39万元,未到期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毛辉、翁小红支付39万元股份转让款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翁志斌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毛辉、翁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退股协议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记录、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配合两被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毛辉、翁小红辩称:注册时约好5年内不得退股,因原告是亲戚,碍于情面才同意其退股,因资金已经投入,周转不来,所以约定如不能支付则先付利息,等经济好转再付转让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翁志斌与被告毛辉、翁小红签订的协议书名为退股协议书,实属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毛辉、翁小红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辉、翁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志斌股权转让款3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267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毛辉、翁小红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726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涂波

(代)书记员:张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