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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赵武与金高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温瑞商初字第3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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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武。被告金高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如法、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武与被告金高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武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黄其宁

代书记员:王建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