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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喜瑞与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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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喜瑞。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郝朝永,经理。

原告李喜瑞诉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9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股东入股协议书一份,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入股金等款项共计212300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查询到被告2010年工商注册变更情况,发现2010年8月3日被告变更股东分别为郝朝永、吴宝俊,二人持股比例各占50%,根本没有原告的入股情况,股东会议中也根本没有提到原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股东入股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入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入股金等款项共计21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2、2010年10月11日收条;3、收据4份;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套;5、2010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

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出资170000元入股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资后原告即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50%的股份,原告入股后公司法人和名称等不变更,即法人为郝朝永,公司名称为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工商税务等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该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要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公司经营盈余和债务按照各自的股份比例分配负担,分配周期由双方商议。合作期间,被告负责公司工程施工、设计、市场开发工作,原告负责公司内勤、财务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内勤、财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付入股金17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10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投资款10000元,2011年1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投资款25800元,2011年1月15日原告分两次向公司注资6500元。2011年2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查询到被告2010年工商注册变更情况,发现没有原告的入股情况,股东会议中也根本没有提到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股东入股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以受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入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入股金等款项共计21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召开第3次股东会,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变更公司股东,马健克持有公司50%股份共600000元转让给新股东吴宝俊600000元。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股东名称有:郝朝永持股比例50%,吴宝俊持股比例50%。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二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依据上述方式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并不拥有公司股份,其无法向他人转让公司股份;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的8月份,已进行过一次股权变更,当时召开过股东会也在工商局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能够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但其却与原告签订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入股协议,并且在协议签订后既没有修改公司章程,也没有将原告名字及其出资额记入股东名册中,在原告实际向公司投资后亦未给原告分红,致使原告无法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故被告已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70000元入股金应予返还。原告交付170000元之后陆续交付的42300元仍为投资款,被告应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二、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喜瑞入股金等款项共计21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郑州世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阔晓晖人民陪审员:刘兴汉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书记员:常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