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文娟,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松,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文娟与被告吴春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申请设立叶集天下一碗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成为公司股东。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3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0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成为公司股东。此后,双方对股权转让费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2日两次向被告邮寄快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于2012年9月22日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被迫于2012年9月29日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催告被告支付转让费,逾期支付,将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相关信息;证据二、公司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申请设立叶集天下第一碗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证据三、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有支付转让费300万元的义务;证据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快件资料,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2日两次向被告邮寄快件,书面通知被告支付转让费;证据六、通告,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2日《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证据七、通知,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催告被告付款,逾期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证据八、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手机短信催告被告支付转让费,逾期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0年5月申请设立叶集天下一碗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持有叶集天下一碗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份,现将其中3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00万元,付款方式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成为公司股东。此后,双方对股权转让费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2日两次向被告邮寄快件,于2012年9月22日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被告未予支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催告被告支付转让费,逾期将解除合同,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在双方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然而,在原告履行义务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催告被告支付转让费,逾期将解除合同。被告在该通知书到达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陆文娟、吴春松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吴春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德全审判员:朱晓青审判员:文士祥
书记员:蔡金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