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深圳市四季盈时装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交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及债权债务等具体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转让款100,000元,并代付了部分水电租金管理费。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内容与原告进行交接,处理员工劳资事宜,其承诺的公司情况与实际存在巨大差异。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某登记变更手续,1月16日前办理好解聘公司员工的手续。但是被告并没有如期履行这些合同义务,而是以种种借口敷衍。根据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履行合同义务15天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赔偿损失。目前,被告已经完全联系不上,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和协商。该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这种严重违约行为,不仅丧失诚信,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电费9,852元,水费378元,电梯费500元,物业管理费513元,租金17,519元;4、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此事应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四季盈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盈公司)是一家于2006年5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刘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刘某(作为甲方)与卢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所持有的四季盈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卢某,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分三期支付价款,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壹拾万元;甲方办理完毕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支付壹拾万元;余款壹拾万元,乙方于2012年3月31日,在公司未出现甲方原因导致的债务纠纷、劳资纠纷等情况下如数支付。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股权变更为乙方所有。2012年1月15日前,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完毕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二条第5款约定:甲方保证在2012年1月16日前办理好解聘公司员工的手续,甲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费用。第三条第1款约定:2012年1月16日,甲方应将公司工厂、宿舍进行移交,将相关工商税务证照、公司章程、印章、银行帐户、财会、厂房和宿舍租赁合同等资料,公司所有的办公及生产用机器、设备、设施、配件等,公司人事资料交付给乙方。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将与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等原件在上述资料交接的同时一并交付给乙方。交接前,甲方应当将公司2012年2月前应付的全部租金及租赁税费支付完毕。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如约履行合同,如未能如期交付公司资产资料、或者不能如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每逾期1日应赔偿乙方转让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转让价款50%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处理此事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卢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刘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刘某收款后向卢某出具了一张收条。2012年1月18日,卢某向深圳明金海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了电费9,852元、水费378元、电梯费500元、物业管理费512元、租金17,519元。卢某主张合同中约定签署协议后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此后刘某不予配合。由于双方口头协议卢某可提前进入公司进行装修,故刘某要求卢某代为垫付2012年1月份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卢某主张2012年2月初,四季盈公司员工因未发工资而罢工,刘某弃公司逃逸,双方未再履行合同,卢某也从未进入公司经营。卢某主张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变更工商登记,也未向其交付相关资料、资产,故要求解除合同。卢某在庭审中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6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与卢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卢某已向刘某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刘某未依约向卢某交付约定的资料、资产并变更股权变更登记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卢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刘某应返还卢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刘某还应承担转让价款50%即150,000元的违约金,卢某将违约金调整为600,000元,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2012年2月前的全部租金及租赁税费应由刘某负担,故卢某代为垫付的电费9,852元、水费378元、电梯费500元、物业管理费512元、租金17,519元,刘某应予以返还。卢某主张刘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刘某与原告卢某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某垫付的电费9,852元、水费378元、电梯费500元、物业管理费512元、租金17,519元。四、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某违约金60,000元。五、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由被告负担4075元,原告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永梅人民陪审员:刘立建人民陪审员:徐小妹
书记员:何莎(兼) 书记员:鲁丽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