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象芳,男,1949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应超,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应新,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李应超弟弟。被告张慎勇,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慎勇,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白冰,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象芳诉被告李应超、张慎勇、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应新、杨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李应超、张慎勇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至2008年2月21日,经被告李应超、张慎勇与原告共同召开董事会,共同签署董事会决议,决议同意原告刘象芳转让其在公司的出资,转让价为160万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按百分之一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百分之一点五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将转让股份的本金及利息付清。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与被告李应超、张慎勇分别签署股权转让手续,由两被告分别受让原告50%的股权,并于2008年4月3日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800000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应超辩称,股权转让属实,但约定的利息是千分之一和千分之一点五,并不是百分之一和百分之一点五,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过高。被告张慎勇、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刘象芳与李应新、李志贤、赵春雨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后经股权变动,截止到2008年2月21日,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股东分别为原告刘象芳(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为22%),被告李应超(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为22%),被告张慎勇(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为51%),案外人王明俊(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5%)。2008年2月21日,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原告刘象芳按一百六十万元的价格退出其在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前按千分之一承担原告刘象芳的利息,自5月1日至6月30日前按千分之一点五承担原告刘象芳的利息,6月30日前本息一次付清;同时,原告刘象芳必须办理好所持股份变更事宜。2008年4月3日,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原告刘象芳所持股权分别由被告李应超、张慎勇受让50%。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应超、张慎勇未将股权转让费本息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工商查询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应超、张慎勇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受让原告的股权,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费,两被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未明确系按月或按日支付,属约定不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象芳股权转让费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象芳股权转让费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应超负担14556.50元,被告张慎勇负担145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师贤审判员:房艳审判员:燕华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