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兵,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向某某,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马某良,男,1954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组。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特检刑诉(201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兵、向某某、马某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马某兵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马某兵、向某某、马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兵、向某某、马某良以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渡槽C1标段爆破施工损坏房屋未得到赔偿为由,煽动龙场乡永丰村部分村民到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渡槽C1标段施工工地阻拦施工,导致生产无法进行长达41天,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阻工造成经济损失443538元。2、1998年10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马某兵担任六枝特区龙场乡永丰村徐家湾组村民小组长。2008年政府给徐家湾组38人的低保户名额,因村民们都争着要低保款,组里无法评定,马某兵召集村民开会,经村民开会决定将低保款用于修建组里的路。马某兵将9户村民38人的低保名额报给永丰村,低保款下发后,8户人家将存折交给马某兵取款用于修路。马某兵将余某某、杨某某等8户村民的低保款24375元从六枝特区龙场信用社取走,挪用其家建房,至案发时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兵的亲属为其退赃2437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总干渠渡槽C1标施工合同协议、装载机租赁合同、堵工损失明细、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总干渠渡槽C1标项目部证明、人员工资发放表、六枝特区龙场乡政府证明、六枝特区龙场乡财政所证明、低保金人员花名册、取款凭证、收款收据,证人汪某某、程某某、胡某某、乔某某、范某某、龙某某、杨某付、余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余某伍、杨某全、杨某秀、杨某学、余某明、杨某珍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兵、向某某、马某良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渡槽C1标GG3号墩孔桩爆破施工对周边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范围的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兵、向某某、马某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给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兵作为村民小组长,利用保管低保款的便利,将集体用于修路的资金用于个人建房,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马某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兵的亲属为其退赔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四、涉案赃款24375元,发还六枝特区龙场乡永丰村徐家湾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安莉审判员:杨芬审判员:罗廓
书记员:李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