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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肖某某等10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洪法刑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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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文书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l3年6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良述,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某,外号“区委”,女,193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洪江市公安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l3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48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l3年6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l3年6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覃臣寿,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洪江市公安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l3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l3年6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执行逮捕。2013年7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l3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女,1930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因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l3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l3年6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l3年6月2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以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女,1950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洪江市托口镇。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3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因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l3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吴良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覃臣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吴良述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肖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和策划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3、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损失子虚乌有,即便是有,数额也及其微小,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六个月以内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蒲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覃臣寿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辩护人认为可能定扰乱交通秩序罪更加恰当、合适,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存在,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至5月22日期间,因对洪江市境内的托口电站移民搬迁补偿标准不满,要求提高移民补偿标准,取得超出移民安置政策标准以外“每人17.5万元的移民安置费”,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等人聚众围堵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的交通及托口电站项目部,致使进出托口镇及托口电站各施工工地的车辆完全堵塞,严重扰乱了托口镇及托口电站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托口电站各建设施工单位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事实如下:1、被告人肖某某邀伙了被告人杨某甲、黄某某等人,先后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2、被告人蒲某某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3、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4、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5、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6、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7、被告人杨某乙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8、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20日、22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9、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8日、20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10、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21日在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堵路及阻工事件。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杨某甲、杨某某、袁某某、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某、向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等人先后在托口电站副坝堵路,且不听公安民警和政府干部的劝说的有关情况;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至5月22日期间,其看见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等人先后在托口电站副坝公路堵路,且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的有关情况;3、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18日,其从黔城买菜回托口镇途经王家坳村托口电站副坝公路处时,因公路被堵无法通行,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在做堵路人员的工作,但堵路的人员不听劝说的有关情况;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聚众参与托口电站副坝公路堵路,致使道路无法通行,交警在现场疏导,但仍无效果,直到深夜23时,堵路的老年妇女逐渐离去,道路才恢复畅通的有关情况;5、证人杨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其看到肖某某、蒲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了托口电站副坝堵路,且不听劝阻的有关情况。5月21日其看到蒋某某在托口电站副坝处拦起一台吊车,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副坝的路上站起,不让工程车和五凌公司的车子通行的情况,为主堵路的有10多人,站在一边看热闹的也有100多人;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蒲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5月22日参与托口电站副坝堵路的事实;7、证人唐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0日、21日,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托口电站副坝公路堵路,且不听人劝阻的有关情况;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托口电站副坝路段的公路被人堵住,被堵车辆约有100多辆的情况;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他负责在托口电站副坝右侧往业主营地方向的路面水泥硬化施工,在上午十点多钟的时候,一伙妇女前来阻工。他见那些人都是老太太,就不敢去拉,而且陆陆续续来了很多人,有些人站了一会就往副坝左侧大马路方向走了,听她们说是去堵公路。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这些阻工的人就去堵路去了,说是去增援。之前施工拌好的料就不能用了,那些人阻工不仅使水泥硬化施工的路面出现了质量问题,也给工地造成了较大的损失;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5月21日14时许,托口当地几十名群众,以中老年妇女为主,将托口电站厂房的大门堵了,其中一些人还进入厂房,厂房内的施工被迫停工,给工地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11、证人张左某、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至5月22日这几天,因托口电站的堵路事件,致使他们各自沙石场的生意差了很多,运输车辆不能进出,沙子卖不出去,给沙石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开车装了一车沙子从托口运往黔城,在经过托口电站副坝时,发现马路被一群老百姓用石头拦住了,致使车辆无法通行,一直到晚上11时许,交通才得以恢复。5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也是开车装着沙子从托口运往黔城,途径托口电站副坝时,发现马路又被老百姓用石头拦起了,那天直到下午18时许,交通才得以恢复。其看见拦路的人都是60-70岁的老年人;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20时许,其开车从托口镇前往托口电站五凌公司营地时,因道路被堵了,从托口电站副坝到五凌公司,从王家坳到李家团那边都堵了许多车,被堵的车有一百来辆,当晚堵车一直堵到23时许,道路才恢复畅通。其因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情况;14、证人刘良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有六七十名中老年妇女到电站营地上吵,她们来到营地办公楼一楼大厅,要求见公司领导,后面公司负责移民工作的人员向她们做了相关问题的解答,但是来吵的人员对解答的结果不满意,11时许,一些中老年妇女就堵住了营地大门,车辆无法通行。约一小时后,堵门的中老年妇女来到电站副坝处将公路堵死,其中一些老年妇女用石头等物品将公路堵住或者站在马路中间,堵路一直持续到当晚23时许,道路才恢复畅通。因为堵门、堵路事件给公司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营地食堂无法正常开餐,副坝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施工工程进度;1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那天下午两点多钟,他接到部属电话,说托口电站副坝有很多当地的移民在堵路阻工。因为公司承建的工地在托口电站副坝那里,因为堵路,当天有很多运材料的车子都过不来,工地也就被迫停工了。那天路被堵到晚上12点钟。5月18日9点多钟,他又接到部属电话,说托口电站副坝公路又被堵了,当天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处置,下午6点钟左右,道路才能通行。5月20日10点多钟,托口又有大批移民陆续聚集到托口电站副坝那里,结果那天电站的工程车又过不来,工地又被迫停工了。5月21日下午1点多钟,那些堵路的人再一次来到托口电站副坝堵路,后来公安民警来了,将为首堵路的一些人带离了现场,道路才畅通。5月22日上午10点多钟,又陆续有托口当地的移民来到电站副坝,他们还是和以前一样,用石头拦住公路,这次堵路的时间不是太长,因为下午2点钟左右,公安局派出警力来到现场。因为堵路,公司为此造成了较大损失;1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托口很多移民在业主营地里聚集吵闹,一直吵闹到当天下午1点多钟,然后,他们就一起到托口电站副坝那里堵路,造成电站副坝工地无法开工,那天还堵了很久车,差不多到晚上11点多才通车。5月18日早上9点多钟,就不断有托口移民在托口电站副坝周边聚集堵路,他们情绪很激动,电站副坝的工地仍然无法开工,而且堵路导致了电站很多材料也运不过来。这天下午5点多钟,公安民警带走了一些人,道路才能通行。5月20日早上10点多钟,又看见副坝工地周围有很多群众在堵路,这天一直堵到当日下午5点多钟。5月21日早上10点多钟,很多移民在业主营地吵闹说要见领导,到了中午1点左右,她们到了电站副坝那堵路,下午4点多钟,公安局派出了警察在现场处置,道路才通行。5月22日上午9点多钟,又有很多移民来到副坝工地那里堵路,他看见移民用石块、木板等东西拦在公路中间,不让车辆通过,到中午1点多钟,公安局再次派出警力到现场处置,道路才恢复通行;17、证人杨某江的证言:证明托口电站副坝被堵路有好几次,是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堵路的这几天副坝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员工食堂多次无法开餐,给外来单位的工作人员带来极大不便,严重影响了五凌公司的生产和形象;1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托口镇王家坳托口电站副坝处被堵了200余辆车子,现场聚集了100多名群众,一些人用石头拦在马路中间,有些人坐在小凳子上拦在马路中间,当时参与堵路的人有肖某某、蒲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还有一些人不认识。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在做劝说工作,但他们不听劝阻;1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在听说有17.5万元的安置费后,先到托口镇政府了解情况,因得不到满意答复,过后就和蒲某某、龙运香等人商量,一起去托口电站那里去堵路,当时还邀了杨某甲一起去,还给黄某某、唐英、“乔巴”、“贺婆”等人打了电话,邀他们去堵路,瞿祖铭、杨元元是邻居,有时候从他们门前经过的时候,就顺便喊他们一起去堵路。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她都到托口电站堵路。因5月19日托口赶集,那天没有去。在2013年5月17日上午,她吃了早饭后,就去托口电站去了,当时是几十个老婆婆在马路中间把石头摆成一排,然后坐在石头上面,不准车辆通过,那天她们堵路一直堵到很晚才回家。5月18日那天堵路,大概堵到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才回家。5月20日那天堵路,听说向登兰被公安抓了,其儿子就出了个主意,说让向登兰的孙子举一个牌子,上面写着“还我奶奶”,当时在现场是她和向登兰的孙子、孙女一起举着那个牌子,并和其他人一起在那里堵路,后来向登兰的孙女被学校的老师接走了,她孙子被舅公接走了,那天堵路堵到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才回家。5月21日,她又到托口电站去堵路,然后就被公安抓了;20、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因觉得移民补偿太低了,想通过堵路引起重视,多得一点补偿。2013年5月16日她和袁某某一起到通州码头,看到肖某某和瞿祖铭等几名妇女在那里,并将马路拦起(指堵路)。她和袁某某也参与进去,拦了一个多小时的路才回家。5月17日,她到托口菜市场,碰到烧肉的杨某甲,她便邀杨某甲去托口电站副坝去拦路,那天,她下午六点多钟才回家。5月18日,她又邀了杨某甲去托口电站副坝拦路,下午3点多钟就回家吃饭去了。5月20日,她也到现场堵路,还看到肖某某和一个小孩子在堵路现场,肖某某还举着个牌子,上面写的字她不认识。因她身体不舒服,下午4点多钟就回家了。5月21日10点多钟,她又坐车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还到五凌公司找他们负责人,但没找到,她和很多村民在那里闹腾了二三个小时,也没闹出什么结果。然后,他们一起走到电站副坝上,走在前面的人就拦住电站的工程车,把副坝的路堵死,到下午4点多钟,公安民警赶到副坝,将肖某某、黄某某、杨某甲、袁某某等人带走了。5月22日上午10时,她在托口镇老街的马路上碰到姚某某,又相互邀约去托口电站副坝路口堵路,后来,她和姚某某就被公安民警带走了;2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自己想通过堵路引起重视,多得一点移民安置费。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她就和一些人到洪江市托口镇政府要安置费。2013年5月15日上午,她到托口镇老车站,准备去托口电站项目部要安置费,在老车站,她看到肖某某、“区委”、蒲某某,还有本村及其他村的一些老年妇女也准备去,然后她们就一起坐车来到托口电站项目部,为了安置费的事和项目部的人吵了两个多小时才回家。5月16日上午10点钟左右,肖某某电话联系她去通州码头拦路,她赶到通州码头时,就和肖某某、蒲某某等人会合了,其中只有一个老年男子,他们在托口通州码头拦了大约一个小时,还被一个开船的老板骂了几句,后面他们就相约第二天去五凌公司。5月17日上午,她吃完早饭后,就和蒲某某、肖某某以及十多个老婆婆坐车来到五凌公司电站项目部,因她们对五凌公司工作人员的答复不满意,大家就讲去堵路,她们从五凌公司托口电站项目部走到托口电站副坝及去托口镇的三岔路口堵路。他们站在公路上,将托口镇至江市镇的公路堵了,车被拦停后,两边的车就无法通行了,公路上被摆起一排石头,石头上摆起木板,有几个人坐在木板上,肖某某也坐在木板上,大家轮流在公路上堵路,在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她就和蒲某某坐车回家去了。在堵路的过程中,公安民警还对他们讲,“堵公路是犯法的。”但他们不听劝,并回答:“犯不犯法不知道,反正要钱”。5月18日上午,她和蒲某某、肖某某及几个不认识的老婆婆坐车来到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公路已经被堵住了,她就坐在公路中间摆起的石头上,托口镇至江市镇的公路被堵住了,托口电站副坝的公路也被堵了,车辆无法通行,公路两头堵起蛮多车。5月19日,因托口镇赶集,大家没有去堵路。5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她坐车赶到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时,公路已经被堵住了,托口朗溪村向婆婆(向登兰)的孙子在脖子上挂起纸牌子,纸牌子上写的字她不认识,向婆婆的孙子讲要奶奶,当天堵了蛮多车,具体多少台不清楚,都是客车、货车、小车等,到下午二点钟左右,她就和蒲某某坐车回家了。5月21日上午,她又和蒲某某、还有七八个不认识的老婆婆,一起坐车来到五凌公司托口电站项目部,要五凌公司答复安置费的事,因没有见到人,有几个妇女就去堵五凌公司托口电站项目部的食堂,要到食堂吃中饭,五凌公司的工人回来后,也不敢到食堂去吃饭。她们从五凌公司托口电站项目部会议室出来后,就站在大门口不准五凌公司的车辆进出。中午,她们吃了别人送来的稀饭后,继续堵住五凌公司托口电站项目部的大门,堵了一会儿,她们又去阻止托口电站副坝上船闸工人的施工,施工的工人就停工了,然后,他们又走到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吊车被拦下后,副坝公路也被堵住了,她和肖某某还有10多个不认识的老婆婆抄小路到机房,她还和两个人拦起小巷子不准工人进去施工,她们拦了10多分钟后,又走到托口电站副坝堵路,她还在吊车前面的一个凳子上坐起,后来就被公安民警强制带走了;2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认一共参与了四次堵路。2013年5月16日下午,他在托口街上买菜,碰到村里的杨某乙,她讲第二天去电站副坝堵路,引起政府重视,否则钱就搞不到手。杨某乙还讲一起闹下子,每个人再分两万元钱也好。2013年5月17日他就坐快快游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马路中间站了许多老年人,他们不准车辆通行,那天下着雨,天气有点冷,但他还是在那里一起堵路,堵到晚上10点多钟才回家。5月18日上午,他又到堵路现场帮忙堵路,和前一天堵路的情况是一样的,还是在路上摆石头,石头上面摆板子,然后人坐在板子上面把路堵死,因那天家里有点事,中午12点多钟他就回家了。5月19日托口赶集,那天都没有去堵路。5月20日,他又坐车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去参加堵路,这一天堵路还是在5月18号那天堵路时大家就商量好了的,他赶到的时候,看见被堵了许多车辆,马路中央摆放有许多石头,有些人坐在石头上,在堵车时,他看见那个姓肖的(指被告人肖某某)还举着一个纸板,纸板上写着“还我奶奶”。到下午2点多钟,因为家里有事他就先回家了。5月21日10点钟左右,他又坐车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和许多先后赶来的村民到五凌公司去找负责人,但没有找到,在那里闹腾了二三个小时,没闹出什么结果。从公司出来后,大家一起走到电站副坝上,去拦电站的工程车,把副坝上面的通道堵死,但是黔城去托口新镇的路没有堵。到下午4点多钟,公安局民警赶到副坝路口,将他们强制带离了现场;2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自己参与了四次堵路,分别是5月17日、18日、20日、21日。她去堵路主要是想多得一些安置费和分地不平均的问题。她还听说之前堵路被抓的一个姓蒋的老婆婆也已经被放了,以为堵路没事,所以就去了四次。他们堵路就是很多人在路中间摆放了木板、石头,然后轮流到木板上去坐着。有一次她看见一个姓肖的老婆婆在路中间举着一块牌子,牌子上面写了字,还有一次她看见了那个姓蒋的妇女,还听到姓蒋的妇女讲她被抓了又放了,她每次去堵路时间都不长,很早就回家了;2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想通过堵路引起重视,多得一点移民安置补偿款。她一共参与了四次堵路。第一次堵路是2013年5月17日,在这次堵路的前一天,蒲某某找到她,讲上面补偿每人17.5万元,现在一分钱都没有,大家去五凌公司找领导讨要说法,去的人越多越好。第二天(5月17日)上午,她坐车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然后走到五凌公司办公楼前,因五凌公司的领导没有答复移民款的问题,听到有人讲要去堵路,她就跟着村民来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马路中间站了许多老年人,不准车辆通行,到下午7点多钟她就回家了。5月18日上午7点多钟,蒲某某、肖某某买菜先后经过她烧肉的摊位,邀她去五凌公司要答复,并讲如果不作答复就堵路。11点多钟,她坐车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马路已经被一些村民堵了,堵了许多车辆,马路中央还被摆放有许多石头,石头上放有木板,木板上坐有人,还有些人自己带了矮凳子坐在路中间,她也在路边坐着,到下午4点多钟,公安人员将坐在路中间的几名中老年人带走了,道路被疏通,她也就回家了。5月20日上午,她在烧肉的摊位忙完后,坐车来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马路已经堵了,被堵了许多车辆,马路中央摆放有许多石头,有些人坐在石头上,她站在副坝铁架旁看着,肖某某用竹竿举着一个纸板,上面写着一些字,旁边的村民讲纸板上写着“还我奶奶”,下午5点多钟,她就回家了。5月21日11点钟左右,她又坐车到托口电站副坝路口,走路到五凌公司门口,她看到许多村民从公司里走了出来,她就跟着一起走到副坝上,看见有吊车开来,黄某某叫她一起拦车,开始她不肯,黄某某讲:“怕死呀”,说完,黄某某就站到路当中,旁边有十多名村民上前站在路中间,黄某某、蒋某某站在一辆吊车的正前方,她就站在吊车的左前侧拦着车子不准动,她见车子都被拦停了,就蹲在一边休息。拦了10多分钟后,听到有人讲去坝脚看一下,她又跟着一些人往电站机房施工工地走去,在机房施工工地门口,她就和黄某某、肖某某等十来名妇女拦住施工人员,不准他们进入机房施工工地,刚开始的时候,她只在一边拦起,被黄某某数落了一番,说她“怕死”,拦了约10多分钟后,听到上面有人喊“公安局抓人来了”。于是,她们就又走回到副坝路口,那时公安还没来抓人,车辆被继续拦着,她就坐到路边休息,下午3点多钟,公安局的大批民警赶到副坝路口,将他们强制带离了;2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自己和托口的老太太一起到托口电站副坝三岔路口堵路,一共去了四次。5月17日前,她就听很多老百姓讲,过两天要去五凌公司讨要安置费,因为她也对托口电站的安置费不满意,于是也就想一起去。在街上,她又碰到了张某某,就顺便邀他一起去五凌公司,并对他说,去五凌公司闹一下,得一个钱是一个钱,张某某也就同意一起去。他们到了五凌公司之后,因得不到满意答复,大家就火了,就说一起去把路给堵了。于是,他们就在路中间放了一些石头,石头上面放起一些木板,参与堵路的人就换班坐在木板上面,她也到中间坐了几次。之后的5月18日、20日、21日,他们采用同样的方式把路给堵了,这几次她都参与了;2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参与聚众堵路三次,是和托口的老太太一起去的,想通过堵路引起重视,多得一点补偿。2013年5月17日,她们听说安置费被用于修建公路、桥梁,现在没有钱了,于是很气愤,就商量一起到托口电站去堵路,要求五凌公司补偿安置费,当天在五凌公司没有谈好补偿的事情。然后他们就将五凌公司和通往托口镇的公路都堵死了,不准车辆通过。他们用石头将马路拦住,然后有一些老婆婆就坐在石头上不准车辆通过。那天堵路他们一直堵到晚上十点多钟才回家。5月20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她又到托口电站堵路,当时有人将向登兰的孙子和孙女带到了现场,两个小孩子也站在马路中间,肖某某和那两个小孩子举着一个牌子。那天她在下午两点多钟就回家了,她回去的时候路还被堵着。5月22日,蒲某某又到她家里喊她去堵路,她来到托口电站堵路的地方,看到路已经被堵住了,她就在公路旁的洞子口坐着,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一共参与了三次堵路。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许,她听别人说在托口电站副坝处有人堵路,是为了移民补偿的事,得知情况后,她也就来到堵路现场,看到马路中间摆放着石头,并有人坐在石头上,致使公路上的车辆无法行驶,那天下午18时许,她听别人说,她家的老太婆(指其婆婆杨某乙)也在现场堵路,晚饭都没有吃。于是,她就从家中打好饭送到现场,刚好就看到老太婆被公安人员带上了警车,她当时很激动,就想上前阻止,并跑到马路中间又哭又闹,后来也被带到公安局去了,并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10日,后因家中有6岁的孙子无人照顾,所以没有执行就回家了。5月20日早上8时许,她在家里吃了早饭后,一个人走路到托口电站副坝处,那里已经有10多个老年妇女搬着石头将公路堵住,当时她也在路中间站了几分钟。后来又到周围玩了一下,下午5时许,她才坐车去接上小学的孙子。5月21日早上7点多,她送孙子上学后,又听说老百姓都去五凌公司就移民补偿问题讨要说法去了,于是,她也坐车来到了五凌公司托口电站项目部,她就看到十几个老年妇女坐在项目部的大门口,将大门堵死,不让人进去,后来堵门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在项目部大门堵了约两小时,但五凌公司没有人出来答复他们,后来就有人说去把副坝堵了。她也就跟了过去,她当时也在副坝处的公路上拦了一下车,路被堵了大约两个小时左右,公安干警就来了,并将她带离了现场;28、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供认自己参与了三次堵路,分别是5月17日、18日、21日,原因是觉得补偿款太低了。2013年5月17日,她听说有人要去托口电站五凌公司讨论移民补偿问题,于是就坐车来到五凌公司一楼的会议室,听了一下五凌公司工作人员就移民补偿款的答复,但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后来,他们就喊起去把马路堵起来,之后就去堵路了。5月18日上午11时许,她又坐车到托口电站副坝公路上去,到了以后,就看到路中间摆放着一排石头,还摆放了几个木板子,然后她也在马路中间坐了一下,直到下午3点才回家。5月21日上午11时许,她又坐车到五凌公司看了一下情况,下午14时许,她在回家的路上,发现托口电站副坝上又堵车了,她当时也连忙走了过去,在马路中间拦了一下车子,后来公安民警就把她传唤到公安局去了;29、视听资料:证明在2013年5月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以及托口电站副坝公路被堵后交通中断、车辆不能通行,以及被告人在五凌公司会议上吵闹、在五凌公司项目部堵门、阻扰工地施工等有关情况;30、证明材料2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5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姚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五凌公司闹事,并在托口电站副坝区堵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托口镇政府、托口电站指挥部以及公安、交通民警做工作,但仍然没有结果等有关情况;3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托口电站副坝区,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32、鉴定意见:证明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发生,给五凌公司托口电站工程部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3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出生年月和有关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蒲某某、杨某乙在犯罪时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均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蒲某某、杨某乙犯罪时均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蒲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吴良述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指挥和策划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吴良述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损失子虚乌有,即便是有,数额也及其微小,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六个月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覃臣寿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覃臣寿提出的,基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定被告人张某某扰乱交通秩序罪更加恰当、合适,以及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存在,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蒲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六、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七、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八、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九、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十、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审判员:唐玲人民陪审员:杨胜德

书记员:杨锡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