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利双
书记员: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