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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进、翁某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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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文书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进,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陆丰市国资委职工,住陆丰市碣石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欣,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业,住陆丰市碣石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进、翁某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进、翁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进、翁某欣从2013年5月至6月间多次积极参加陆丰市碣石镇后埔村委会虎西湖村的部分村民到陆丰市核电站建设工地阻止施工,致使陆丰市核电站建设工地多次停工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阻止核电工地的施工过程中砸损流动式起重机一部。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总价值合计人民币533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受案字[2013]157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647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9日至6月8日,陆丰市碣石镇虎西湖村的村民陈某进、翁某欣等人多次前往陆丰市核电站的建设工地阻止工地的施工,陆丰市核电站的建设工地因多次被迫停工从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陈某进、翁某欣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2、起重吊装检查表、流动式起重机检验报告、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3]132号关于陆丰核电工程因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因阻工造成停工的时间长,涉及的范围广,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33400元。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6日,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广东省惠州市火车站附近将犯罪嫌疑人陈某进、翁某欣抓获。4、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7张证实,2013年5月10日上午11时陆丰市核电站施工工地靠近碣石镇西湖村二十二万公顷租借地施工的一辆强夯机被阻工后并被西湖村的一伙人砸坏玻璃及操纵杆,致22万公顷施工工地停工。5、被告人陈某进、翁某欣的悔过书和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进、翁某欣供认其积极参加本村村民到陆丰市核电站建设工地阻止施工的事实,表示认罪悔过,并保证不再参与破坏核电工程。6、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进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3月13日,被告人翁某欣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4月8日等基本情况。7、证人林某坤、赵某斌、许某荣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进于2013年8月12日组织带领他们去北京上访一事。8、证人翁某证言,我是应政府安排处理有关核电站的维稳工作的。今年4月至6月份虎西湖村的部分村民先后十多次到核电厂区进行阻工,但我只处理了3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都在4至6月份间发生的。第一次,是在核电厂区22公顷处,当天下午,虎西湖村民陈某进、还有陈某辉带了五、六人在22公顷,阻止核电区工人的填土作业,当时现场只有我一个人,我就和陈某进进行交涉,叫他不要乱来,先让工人把土填回去,陈某进同意了。过了不久,政府公安来了几个人,和陈某进他们又谈了下,那几个虎西湖村民又开始阻止施工了。第二次,是一天上午,当时是陆丰核电的第一次正式复工,市政府、公安等多个部门领导出席,以陈某进、陈某明、翁某欣、蔡某昌、陈某辉等人带头,组织了数十名虎西湖村的民众在核电厂区搅拌站、小卖店等地方聚集,煽动群众情绪,组织群众吵闹并制造社会影响。第三次是6月份的时候,当天中午,也是陈某进、陈某明、翁某欣、蔡某昌、陈某辉等人为首的组织,他们当时都在现场,陈某进就坐在虎西湖村的小卖店里,另外7、8名妇女,群众就拿着白布(布上写什么我看不到),到核电区厂找核电的领导说庄稼赔偿、户口、房子补助等问题,当时政府、地方公安、还有边防的同志都在。为首的是陈某进、陈某明、翁某欣、蔡某昌、陈某辉等人。他们一般组织多人闯入施工地去,通过警告、恐吓施工人员,逼使核电工人停止施工,通过多人聚集制造声势,强迫、相关部门妥协并答应其要求。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翁某辨认出3号相片的人(陈某进)、12号相片的人(翁某欣)是2013年4月份至6月份陆续到陆丰核电站二十二万公顷和租借施工现场阻止的嫌疑人。9、证人周某南证言,2013年5月10日上午大概10点半左右,我们工程部的同事刘某宝打电话给我说西湖村的人又出来阻工了,我刚到西湖村口一杂货店时就碰到七个人西湖村的村民。我知道的有一位告诉我说他是香港的,他们在说我们在他们村边填土,水都把村里的道路淹没了。我就叫他们带我去现场,他们去了现场后我们的施工队也停工。过一会,工程队的人打电话问我,现在还施不施工,我答应说:工程这么紧,肯定要干,他们就干起来,十一点后我们就走了,到十一点二十分左右,工程队的一辆挖掘机被村民砸烂玻璃了。操作杆也被砸坏了。阻工的村民中我只知道他自己告诉我是香港的林某钦。10、证人黄某证言:我从2007年开始负责陆丰核电项目的协调了,最近5月份到6月份间,西湖村村民发生多次阻止我们工程公司工程队施工的情况。具体每一次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但是在我的公司里对每一次的阻工都有记录。发生阻工次数大约有10多次,损失很大,我们公司可以向有关方面提供西湖村阻工的具体记录和财务损失的数据。西湖村出来阻工的我认出来的有陈某进(瘦小,50岁左右)、翁某欣(年青人,高高的),陈某辉(瘦小,较老,年龄说不出)蔡某昌(小卖部的,老头)、林某钦(较胖,香港籍)、陈某明(老师)。他们这些人大部分的阻工,都有出来参加。我从2007年就来这里工作了,对他们村民比较熟悉,所以我能认出他们,因为次数太多,具体那一次,谁参加哪一次,我就记不清楚。他们没有伤人,但是发生过一、二次砸工程车的事情。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3号相片的人(陈某进)、12号相片的人(翁某欣)是2013年5月份至6月份陆续到陆丰核电站二十二万公顷和租借施工现场阻止的嫌疑人。11、证人王某建、刘某民、梁某1、梁某2、刘某宝、廖某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进、翁某欣多次到核电站临建厂地回填区工地现场参与西湖村民阻止施工造成建设工地停工,并砸打机器的情况。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建辨认出3号相片的人(陈某进)、12号相片的人(翁某欣)是2013年5月份至6月份陆续到陆丰核电站二十二万公顷和租借施工现场阻止的嫌疑人。12、被告人陈某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碣石镇后埔村委会虎西湖村的村民一起去阻止陆丰市核电站工地的施工一共三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初下午2时许(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和翁某欣、林某钦(香港人,男性,55岁左右)三个人去,我们三个人去到现场后就一起叫,“停工!”,我当时对正在施工的工人说,“我们家居住的地方老是被雨水浸泡,你们必须先解决这个问题才能动工!”,翁某欣、林某钦两人也同时说,“对!必须先解决这个问题才能动工!”正在我们在现场阻止施工的时候,陆丰市政府核电工作组的何某雄打我的手机(我的手机号码是:133××××1789)说,“你们不要去了,赶快回来!”我说,“好”,就这样我和翁某欣、林某钦三个人就回去了,这时我发现我们村有另外四、五个人也有去现场但是我没有去注意具体是什么人去;第二次是在第二天的上午9时左右,我和翁某欣等人又去工地要求他们停工先解决我们居住地被雨水浸泡的问题再动工,但是这一次我仅仅是参加并没有上去阻止;第三次是在间隔了一天之后,我又和虎西湖村的村民二十人左右去阻止其动工,这一次我同样只是参加但是并没有上去阻止。我参加的这三次都没有看见我们村的村民有损毁其工地的设施等物品,我们只是叫他们停止施工。我看见的有参加的我村的村民有:翁某欣、林某钦、陈某辉、陈某明、蔡某昌、林某坤、许某荣、赵某斌等人,但是他们参与的具体时间以及在场做什么我并不是很清楚,因为我们并不是第一次都一起去的;就是有时我和翁某欣、林某钦等人去,有时其他的人去,就是这样分分、合合的去工地阻止其施工要求其满足我们的诉求。13、被告人翁某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从2013年4月份至今我参与阻止核电工程施工队施工有十二次左右。2013年4月份开始,核电工程施工队一共有三辆打桩机和一辆推土机就在虎西湖村作业,我和我们村的人就阻止作业的工作人员和推土机司机作业,向作业人员说:“村子的积水没有抽就不许作业。”施工人员被我们阻止作业后就停工,然后就叫他们的主管和政府工作人员来和我们谈,但是由于谈不拢,我们就现场叫他们停工,并叫施工人员离开工地,不许动工,这些工作人员和政府人员由于我们阻止施工,无法动工就走了。每次我们阻止施工队伍动工作工,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都会把他们的负责人刘某宝和政府的领导何某雄到现场做我们工作,但是每次都是和我们谈不拢,给我们赶走。我们的目的是核电公司没有赔偿完和村里的积水没有处理就不能动工。我单独个人上前叫施工人员停工的有,五次左右,每一次我都是上去叫施工的工作人员和操作推土机、控土机的人员停工,不许动工,其他的六、七次我都是走在村民中间参与他们一起叫喊“停工”整个事情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进、翁某欣积极参与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陆丰核电站建设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考验期限。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某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审判员:陈壮雄代理审判员:张丽涛

书记员:徐泽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