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刘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位于黄家宅村新厂区征地、补偿已按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并动工建设,自2012年腊月开始,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刘某甲等人对其村干部承揽工程等事不满意,认为在其土地上施工应给村民支付工程提成款补偿损失,多次商议组织村民阻挠工程施工,达到索要额外补偿的目的。为便于组织村民,并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购买铜锣一面。自2013年3月22日至4月10日,利用敲锣等方式组织村民二、三十人至六、七十人不等到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新厂区施工工地,通过言语威胁、堵在施工机械前、堵路控制施工车辆进出等方式阻止施工,造成工程被迫停工。2013年4月9日,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被迫支付给黄家宅村村委扶持款人民币81万元,黄家宅村村民每人分得800元,2013年4月10日工程恢复施工秩序。经鉴定,施工方停工造成损失价值达人民币369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单位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1万元已被追缴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吕某、杜某甲、张某甲、孙某壬、孙某癸、于某、孙某子、宋某甲、秦某甲、孙某丑、杜某乙、孙某寅、孙某卯、杜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孙某辰、李某戊、李某己、孙某巳、孙某午、孙某癸、周某甲、周某乙、刘某乙、周某丙、张某乙等证人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等人向村民宣传听到锣响后到工地阻拦施工,后各被告人组织村民到施工工地采取语言威胁、堵路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的事实。(2)证人杜某丁、苗某甲、徐某甲、马某、徐某乙、秦某乙、苗某乙、杜某戊、周某丁、沈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受到黄家宅村村民通过阻止机械施工、堵路、言语等方式阻止被迫停工的基本事实。(3)证人彭某、李某庚、许某、唐某、朱某、沈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黄家宅村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经协调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支付81万元扶持款的基本事实。(4)证人孙某未、孙某申、孙某酉、刘某丁、李某辛、董某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组织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的事实,村委与企业协商支付扶持款81万元及分配等事实。(5)证人翟某甲、翟某乙、秦某丙、刘某戊、李某壬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聚集村民到工地以言语、堵路等方式阻止施工,并要求企业支付工程款提成,企业被迫以扶持款的名义支付81万元承兑的基本事实。(6)证人藏某某、周某戊、宋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沂源县丰泽源有限公司新厂区搬迁工程系县退城进园重点工程,该企业相关手续办理情况。2、书证 (1)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批件及相关材料一宗,证实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所办理的相关手续。(2)书证协议书及收据、证明、付款凭证,证实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黄家宅村扶持款81万元的基本事实。(3)书证黄家宅村委会议记录、举报信,证实黄家宅村与丰泽源皮革公司就工程施工问题协商的事实及举报村委相关问题等情况。(4)书证损失统计及证明,证实上列被告人聚集村民阻止施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5)书证受案登记表、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出警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出警经过的相关情况。(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3、物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阻拦施工人数、实施的具体行为等基本情况。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黄家宅村村民到丰泽源皮革公司施工场地阻拦施工现场及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情况。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家宅村村民阻拦施工给企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7、被害人陈述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告人聚集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企业被迫以扶持款的名义向黄家宅村承兑,经济损失重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施工秩序。(2)被害人娄某、李某癸、李某子、苗某丙、杜某己、赵某的陈述,综合证实各被告人聚集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被迫停工的基本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8、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供认意图通过言语、堵路等方式阻止企业施工给政府施压,进而达到索要额外补偿款的目的,并证实沂源县丰泽源皮革有限公司以81万元承兑,每名村民分得800元现金的主要情节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刘某甲组织并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生产秩序,且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组织参与人员多、持续时间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积极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组织、召开会议、购买工具、鸣锣组织人员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李某乙、孙某乙参与会议,在聚众现场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故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被追缴退还,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立功的辩护意见,因其举报内容,未经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所用的工具铜锣二面、铜锤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宜山代理审判员:赵小红人民陪审员:王京忠
书记员:侯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