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无业。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邀集多人多次阻塞北新路桥公司临湖公路拌合站的大门,情节严重,使拌合站无法正常生产作业,给拌合站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主动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所在云溪区司法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段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段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维审判员:瞿四平人民陪审员:刘铁云
书记员:丁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