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3年1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建伢”),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3年1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伙同多名死者亲属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陈尸闹事约22个小时,扰乱了医院的医疗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曾某甲、张某甲在闹事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了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所在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二被告人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曾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丁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