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原离石电缆厂退休职工。2012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原离石电缆厂退休职工。2012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力、赵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吕梁中药厂退休职工。2012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原离石电缆厂退休职工。2012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原离石电缆厂退休职工。2012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原离石电缆厂退休职工。2012年6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郭某、张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任某等六被告人均为离石电缆厂退休职工及家属,居住在离石区鎏金花园电缆厂家属院。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等人因离石区电缆有限公司改制、拆迁建房、物业管理等问题多次上访。2012年5月15日,离石区鎏金花园电缆厂家属院东院供水管道破裂,漏水严重,需要换管道,物业公司以部分居民未交水、电灯相关费用,无资金修缮为由,将东院供水阀门关闭,让居民去西院打水。为此,被告人郭某于同年5月28日遂将供应该片区自来水的总阀门关闭。后被告人王某甲拉来床和垫子,由被告人任某、郭某、张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日夜看守。经小区物业公司、东城派出所多次协调劝说,六被告人仍不让打开供水阀门,直到6月1日才恢复供水,导致整个片区居民、商铺停水4天,200余户居民、400余户商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据不完全统计。仅30余户商铺停水损失就达10余万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任某、郭某、张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2、证人李建军、杨艳江、樊兔平等证言;3、受害人李艳军等陈述;4、供水总阀门案发现场视频资料;5、价格鉴定结论书;6、证明、情况说明、上访简况、欠费名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郭某、张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以吃水管道损毁无人维修为由,聚众关闭、蹲守供水阀门,借机向政府施压,发泄不满情绪,致商铺、企业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所称六被告人的实际困难是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称六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郝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王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