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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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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投案,当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投案,当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至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因其妹妹张某甲在睢县妇幼保健院分娩死亡一事,伙同杨一某、吕一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名亲属,先后在睢县妇幼保健院院内、病房楼前、大门口处,采取用厢式货车和横幅堵大门、摆放冰棺、搭建灵棚、烧纸祭拜、燃放鞭炮、辱骂、阻挠病人缴费等手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妇幼保健院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2013年4月17日,睢县妇幼保健院同张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睢县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补偿张某甲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案发后,张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张某于2013年6月25日分别向睢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某、杨二某、李二某、张二某、卢二某、郑二某、李二某、付一某、付二某、张三某、陈三某、杨一某、吕一某、杨三某、杨四某、张四某、李四某、邵四某、王四某、朱四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睢县妇幼保健院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同睢县妇幼保健院协商解决民事纠纷期间,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力,而采用过激的方式参与聚众闹事,在其二人参与闹事期间,致使睢县妇幼保健院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因此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系初犯,二人为了争取其妹妹非正常死亡的赔偿费,参与了他人组织的闹事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任长瑞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