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焦某。被执行人张某。
李某甲诉李某乙、焦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26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某乙、焦某、张某应于2013年9月8日前协助李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共有人注销手续,其但至今未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产权证中的共有人李宏波予以注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伟
书记员:刘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