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谷某。被执行人钱某甲。被执行人钱某乙。被执行人钱某丙。被执行人钱某丁。被执行人钱某戊。
谷某诉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钱某戊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钱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钱春生名下(共有人:谷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谷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军宏
书记员:代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