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被执行人王某丙。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王金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过户至王某甲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安永
书记员:许朝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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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被执行人王某丙。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王金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过户至王某甲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安永
书记员:许朝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