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甲。被执行人宋某乙。被执行人宋某丙。
宋某甲诉宋某乙、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宋某乙、宋某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房产证号:**××**)过户至宋某甲(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伟
书记员:刘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