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郝某。
杨某诉郝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郝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7月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杨金荷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杨某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军宏
书记员:代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