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虞某甲。申请执行人虞某乙。被执行人于某。
申请执行人虞某甲、虞某乙与被执行人于某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虞某甲、虞某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邱阳执行员粘铭执行员邱永军
书记员:李月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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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虞某甲。申请执行人虞某乙。被执行人于某。
申请执行人虞某甲、虞某乙与被执行人于某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虞某甲、虞某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邱阳执行员粘铭执行员邱永军
书记员:李月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