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43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45年7月12日生。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被告陈某丁,女,1947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戊,女,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己,女,1953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庚,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辛,女,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秉章,男,1945年1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金香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长:谈文荣人民陪审员:盛静安人民陪审员:蒋斌
书记员:付丹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