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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迟某甲与李某、迟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芝民简初字第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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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迟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树平。被告李某。被告迟某乙。被告迟梅燕。被告迟某丙,现在莱阳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迟梅燕,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西街**内**。委托代理人王亦民,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某甲诉被告李某、迟某乙、迟梅燕、迟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树平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民、被告迟某乙、被告迟梅燕同时代理被告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我与被告迟某乙、迟梅燕、迟炳清之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建筑面积32.85平方米、登记在父亲迟兴明名下的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迟兴明于1994年去世,母亲李某于年月日将其份额出让给我,我自1980年在此结婚居住至今。2009年母亲李某将其居住的文化南街10号内3号房屋出卖后无处落户口,而将自己的户口落在该房屋内,但并没有在此居住,该房屋现已被政府征收拆迁,我认为该房屋的征收安置费应该归我所有。故具状请求依法对建昌北街72号房屋权益进行析产继承,由我分得其中70%的权益份额;征收安置费67003元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建昌北街72号房屋已被征收拆迁,房屋已不存在,同意对该房屋的财产权益依法析分;征收安置费我并没有见过,且该笔安置费应有我的份额。被告迟某乙、迟梅燕、迟某丙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登记在父亲迟兴明名下的建昌北街72号房屋权益,且要求将征收安置费67003元按法定继承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丈夫迟兴明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迟某甲、次子迟某乙、三子迟某丙,女儿迟梅燕。迟兴明于1994年12月7日去世,被告迟某丙现在莱阳监狱服刑。。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建筑面积32.85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与迟兴明夫妻出资购买,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迟兴明名下,迟兴明去世前未留遗嘱。该房屋属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区片征收拆迁范围,现已被征收拆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29日由其代父亲迟兴明与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被征收人迟兴明为乙方,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为甲方,原告系迟兴明代签人,内容为:1、乙方房屋产权证号为**28号,建筑面积32.85平方米,产权性质私有,经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主体评估价290394元(房困户原产权证面积32.8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补偿,计397800元)。2、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乙方选定甲方提供的安置房(毛坯房)位)位于胜利小区**楼****型****层建筑面积约71.91平方米。3、按照《补偿方案》及其附表所列标准,乙方选定的等价值调换面积为60.3平方米,与选定的房屋差额11.61平方米,乙方需按单价6597元交购房款73108元。4、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2000元,签约奖励费19855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34348元,临时安置期限36个月,预付12个月为10800元,剩余部分按年度支付,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加一倍计发。本条各项合计67003元。6、乙方须在2011年9月18日前将房屋腾空,同时结清水、电、燃、暖等费用,将房屋交甲方拆除,并同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甲方拆迁,甲方向其开具了交房验收单,并且原告从甲方处领取了上述各种费用67003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给甲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建昌北街72号房屋的房产证由其本人交给拆迁指挥部,并于2012年7月2日前腾空房屋,以后若他人对此提出异议或有纠纷,由承诺人负全部责任承担一切后果。诉讼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房屋是由被告李某交给拆迁部门。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某提供了烟台市芝罘区胜利小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1年9月18日出具的交房验收单、选房单、预收水电费1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交房验收单载明交房人迟兴明,腾空房屋交接时间2011年9月18日,被告李某在备注栏签名(庭审中,被告称系迟梅燕代签),并加盖了已选房印章。选房单载明产权人姓名迟兴明,原住址建昌北街**,选定胜利区片安置房10号楼6层c户型,交房人签字处为迟梅燕代。经调查拆迁指挥部负责人肖锦庆,其称被告李某是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档案到拆迁部门办理的有关手续,房产证是原告交付的。同一套房屋原告迟某甲与被告李某均持有选房单,且选定的是同一套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份书面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早在1999年就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本人,其中一份内容为:今交给妈妈25000元整,关于建昌街72号房,房买给我。(房证以交于我处),妈妈:李某迟某甲。99.10.17号。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建昌北街72号房(25000元整,25000元已给妈妈)。99.10.17号,迟某甲,李某。原告称上述二份书面材料中除李某系其母亲签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共付给李某50000元购房款,其中上述第一份材料载明的25000元于1994年付给母亲李某,但当时没有写收据,年月日,在第二次付给李某25000元时,一并补写的收据,且第一份材料中的买为笔误,应为卖,以应为已。被告李某否认其将房屋卖给原告及收到原告50000元购房款,并称自己是文盲,不认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否认上述二份材料中的李某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但不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在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李某明确表示自己是文盲,从未签过字,且其手抖动,事实上也无法书写文字。原告也未提供由李某书写的其他文字和签名作为鉴定比对的样本。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原告称其1980年结婚后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而被告李某从1994年起再没有在此居住。被告李某则称其一直在此房居住,原告结婚后因家里人多住不开,才与丈夫搬至丈夫单位所分的文化路的房屋内居住,但在丈夫1994年去世后又搬回了涉案房屋居住,后又与原告一起搬至原告的另一处房屋内居住至征收拆迁,涉案房屋一直空闲。被告迟梅燕、迟某乙也均称自己结婚前全家人都地涉案房屋内居住,结婚后陆续迁出,被告李某后与原告一起搬迁至原告的另一套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一直空闲。双方虽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户籍证明、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选房单、收款收据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均经以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迟兴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5人,迟兴明生前没有留遗嘱,故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迟兴明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故应为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各享有50%产权。因该房屋现已被政府征收拆迁,故原、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财产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两份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将涉诉房屋卖给他本人,但证据本身有瑕疵,且就同一事实在同一天由被告李某出具两份收款证明,原告自己对此也难自圆其说,且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要求分得该房屋70%的财产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迟兴明死亡后,依法应属于被继承人迟兴明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有,被告李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擅自处分该房产。涉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迟兴明遗产部分的50%财产权益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0%。因原告代被继承人迟兴明与拆迁征收部门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效力尚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处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北街72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迟兴明50%的财产权益由原告迟某甲、李某、迟某乙、迟梅燕、迟某丙各继承10%,另50%财产权益由被告李某享有。二、驳回原告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迟某甲与被告李某、迟某乙、迟梅燕、迟某丙各负担46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李某、迟某乙、迟梅燕、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迟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文华审判员:姚萍人民陪审员:夏德家

书记员:潘玉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