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元芝。申请执行人王宇。被执行人王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的(2011)芝民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同年6月17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96-10-13号房屋过户至于元芝、王宇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东超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