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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遗嘱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涧法执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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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被执行人刘某甲,男。被执行人刘某乙,男。被执行人刘某丙,男。被执行人刘某丁,男。被执行人刘某戊,男。被执行人刘某己,女。被执行人刘某庚,女。

张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银行存款及收入41565.2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自2013年4月27日起以41049.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志红

书记员:杨晓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