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1971年。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杰
书记员:常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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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1971年。第三人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杰
书记员:常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