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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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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X广,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XX路。原告邵X宁,男,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美珠,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X南,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 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法定代表人韩X,所长。委托代理人刘XX,XX离职干部休养所文职干部,。第三人冯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X号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广、邵X宁诉被告邵X南,第三人XX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XX干休所)、冯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高鹏、赖观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美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婧、第三人XX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邵X元生前系第三人XX干休所的离休干部。邵X元和其配偶张XX分别于2003年8月和2008年3月去世,遗有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X号XX干休所XX号房一套。2012年6月13日,因凌铁大桥北引桥从XX休养所横贯而过,将营房一分为二,致使营区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为了营造良好的休养环境,确保老干部的住用质量不因修路建设而降低,XX干休所遂以离休退休干部的名义,向南宁市政府申请拨款,并以《协议书》形式确定每户离休退休干部可补偿20万元环境补偿款。在市政府拨款未到位时,先由XX干休所垫资10万元(该款分两批垫付,先期支付每户老干部6万元,综合办公楼动工建设后的90天内支付余款4万元),待市政府拨款全额到位后,再扣除XX干休所之前垫付的10万元,并根据补偿标准发放余款。邵X元和其配偶张XX所遗留的上述房产,作价114万元,由两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虽然在2010年5月13日,被告已分别支付给两原告各38万元人民币,出资购买了两原告持有的继承份额,房产归被告使用,可环境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XX干休所的离休退休干部,其他干部是不能享受该款的。故环境补偿款是直接源于邵X元的离休干部身份所派生的个人财产,不是其所遗房产衍生的增值,依法应由两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平均分割。但XX干休所置两原告的权利主张于不顾,擅自与被告及第三人冯XX签订《协议书》,并将16万元环境补偿款让被告及第三人代两原告全部领取。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行为,越权处分了两原告的继承份额,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两第三人连带承担擅自处分被继承人邵X元基于离休干部身份所获的环境补偿款160000元中两原告应得份额106666.66元的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的环境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邵X元的遗产,而是针对干休所内住户环境受损所发的补偿款,发放对象为每户的户主,发放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到的环境损害;2、原、被告已办理完所有的继承手续,两原告已经公证放弃了继承权,被告亦通过购买遗产份额方式取得了完全的房产产权,基于房产发生的环境补偿款与两原告没有法律关系;3、房产过户登记生效,被告是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取得基于房产而得的环境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X元(2003年8月28日去世)、张XX(2008年3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子,即本案原告邵X广、邵X宁及被告邵X南。被继承人邵X元系第三人XX干休所的离休干部。被告邵X南与第三人冯XX系夫妻关系。两被继承人生前遗有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X号XX号房一套及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X号杂物房一套。2010年5月13日,两原告及被告签订《关于邵X广、邵X南、邵X宁三人对父母亲所遗房产的处理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及XX号房内的原精装修设施共作价1140000元,由被告购买继承,被告应各付给两原告补偿款380000元。后被告向两原告付清了约定的补偿款,两原告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2010)桂南内证字第38X5号、第38X6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同时出具(2010)桂南内证字第38X6号《公证书》,证明因两被继承人的父母亲均已分别先于他们死亡,两原告均表示放弃对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故上述两套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2011年3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冯XX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产权证,其中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X号房(产权证号:邕:邕房权证字第**、第**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第三人冯XX;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X号杂物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8XXX7号:邕房权证字第**、第**共有权人为被告。后因在建的凌铁大桥北引桥横贯XX干休所营院,为确保住户生活质量,第三人XX干休所遂于2012年6月13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环境建设恢复经费。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XX干休所(甲方)与被告、第三人冯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环境补偿款发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应为房屋产权人或已明确的房产法定继承人”,并约定“环境补偿款由房屋产权人直接领取;房屋产权继承权有争议未确权的,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后,按协议领取”。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冯XX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12日领取环境补偿款共计16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邵X元、张XX的去世时间均先于环境补偿款的申请及发放时间,即两被继承人在死亡前并未对诉争环境补偿款享有所有权,而在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亦随之终止,故原告方关于诉争环境补偿款属于遗产,应予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了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并就遗产如何继承进行了详尽约定,且原告方亦以公证方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被告继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X号房、XX号杂物房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故第三人冯XX作为被告的妻子,与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亦合法有效。现第三人XX干休所向市政府申请环境建设恢复经费,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居住在干休所内的老干部、遗孀或子女因市政建设所受的不利影响,被告及第三人冯XX作为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依照与第三人XX干休所之间的协议领取环境补偿款,行为正当,并未损害原告方的权益。据此,原告方主张被告及两第三人连带返还环境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7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X广、邵X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4520元,由原告邵X广、邵X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玮人民陪审员:江高鹏人民陪审员:赖观凤

书记员:黄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