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33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唐山市路**裕华道河西里楼**3门**。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乙,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橡胶厂职工。被告李某丙,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北京首钢退休职工。被告李某丁,女,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唐钢金恒生活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李克勤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女儿李某丁。李克勤于2010年9月22日病故。原告和李克勤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路北区裕华道河西里楼52楼3门203室住房一套、存款99000元及相应利息、债务7500元。原告要求依法析产继承。因原被告对存款数额争议不大,且原告年事已高、生活需要,希望先将存款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原来住着父亲李克勤另外一套承租的公房,被告李某乙原与父母一起居住。但是李某乙与父母闹了些矛盾,经父母做工作把原为李某甲承租的公房给了李某乙,李某甲于1987年搬到河西里楼52楼3门203室与父母同住。直到2011年5月29日,李某丁把原告自行接走。在此之前,是李某甲尽的主要赡养义务。在2000年前后,经父母同意,使用父母工龄,由李某甲出资购买了河西里楼52楼3门203室私有产权。李某甲本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也没有其他任何不动产。李某甲认为应认定此房是父母与李某甲共有的。在分割父亲李克勤遗产时,请考虑被告李某甲尽的赡养义务比较多,要求多分。父亲李克勤是有存款,但具体数目不清,认可父母有7500元债务。而且考虑到该房产系李某甲出资购买的,审理本案时应先分家析产,将李某甲应得的份额分出后再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李某甲希望该笔存款暂不分割,将此笔款项留作母亲生活、医疗之用。被告李某乙辩称,本人对诉状无异议,法院依法分割就可以。被告李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分割李克勤遗产。李克勤生前原告沈某所欠7500元债务的债权人是被告李某丙。对原告诉状无异议。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对诉状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说是李某丁将原告接走的情况不对,是原告自己去的李某丁家。要求先分割财产,有争议的部分待法院查明后再行分割。被告李某甲曾说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诉争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关于被告李某甲对该套诉争房产出资的部分,被告李某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李克勤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2010年9月22日李克勤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99年12月29日李某甲作为李克勤委托代理人与唐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旧公房买卖契约》,购买了坐落于路北区裕华道河西里楼52楼3门203室住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李克勤名下。李克勤生前与原告沈某和被告李某甲共同居住在该房。被告李某甲主张该套房产系李某甲出资并使用李克勤、原告沈某的工龄购买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提交2011年2月21日沈某因家庭继承纠纷申请路北区钓鱼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申请书和钓鱼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邸贵兴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钓鱼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邸贵兴在2007年曾对沈某与李克勤的扶养费纠纷进行过调解,了解到李克勤名下的房产河西里楼52楼3门203室,原为李克勤承租公房,是长子李某甲出钱购买,购买时使用了李克勤的工龄。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调解申请书中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该申请书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李克勤另在中国邮政储蓄唐山市朝阳道支行存有四笔存款:2009年6月2日存入15000元(定期一年)、利息337.5元,2009年6月10日存入14000元(定期一年)、利息315元,2009年9月3日存入29000元(定期一年)、利息652.5元,2009年12月21日存入10000元(定期一年)、利息225元;李克勤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钓鱼台支行有三个存款账户分别为×××5550、×××8777、×××4872,利息计算截至2011年4月14日,三账户资金余额分别为:4980.64元、4090元、10225元;李克勤在中国银行朝阳道支行于2009年3月20日存入10000元(定期一年)、利息455.06元。李克勤上述银行存款及利息总计99280.7元。在李克勤生前,原告沈某为办养老保险向被告李某丙借款15000元,属原告沈某与李克勤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依法分割李克勤名下存款及利息99280.7元,并同意该笔存款支取时额外产生的利息归原告沈某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坐落于路**裕华道河西里楼**3门**房屋原为李克勤承租的公有住房,由原告沈某、被继承人李克勤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居住使用,房改时由李某甲出资、使用李克勤的工龄购买,且购买后仍由三人共同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应认定为李克勤、沈某、李某甲三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被继承人李克勤、原告沈某、被告李某甲每人享有该套房产三分之一份额。李克勤去世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原被告继承。李克勤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99280.7元为李克勤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一半为原告沈某所有后所剩余为李克勤遗产。原被告同意李克勤名下存款支取时额外产生的利息归原告沈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沈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分割存款时对其予以照顾。原告向被告李某丙借款15000元为原告与李克勤夫妻共同债务,李克勤遗产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河西里楼52楼3门203室房产由原告沈某享有五分之二份额、被告李某甲享有五分之二份额、被告李某乙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丙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丁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李克勤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99280.7元,其中71780.7元归原告沈某所有,5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5000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12500元(含债权7500元)归被告李某丙所有,5000元归被告李某丁所有。被继承人李克勤名下银行存款支取时额外产生的利息归原告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499.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499.2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5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颖代理审判员:李蕊代理审判员:孟蔚
书记员: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