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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北民初字第1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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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无业。原告李某甲,无业。被告李某乙,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张某之长子。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成系夫妻关系,李成于2006年5月21日因病去世。经二原告仔细回忆和寻找证据得知:在李成去世前,原告和李成拥有共同存款466225.76元,其中李成的遗产为233112.88元。在李成去世后,被告先后以购买车辆、购买房子及车祸赔款等许多理由,先后从原告张某处取走存折并支取存款及其他存款利息计298204.04元。而被告依法应当继承李成的遗产数额仅为77704.29元,多占有应当属于二原告的财产220499.75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财产22049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遗产中有我的钱,因为我从1984年就做生意,我的钱和工资都在我父亲处,我父亲去世后钱都在我妈那,一分钱都没给我。原告起诉数额我不认可,我母亲一开始和我住,我支出钱来就都给我母亲了。我父亲住院治病和丧葬费等都是我花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李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甲。李成于2006年5月21日因病去世。在李成去世前后,被告李某乙先后多次支取张某、李成名下定期存款本息共计298204.04元。现查明,原告张某持有存款数额为168021.7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成去世后,现阶段经查证的张某与李成的夫妻共同存款为466225.76元,其中一半为张某的财产,另一半应为李成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三人应各分得继承款77704.29元。因被告李某乙实际占有298204.04元,其多占有的部分应返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李某甲遗产分割款220499.75元。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二原告负担5040元、被告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雷代理审判员:张冠楠代理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