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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孙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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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唐山市兴达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某乙,沧州市化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毅,女,汉族。原告张某丙,无业。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张某丁,无业。被告孙某乙,无业。被告张某戊,西北井小学上学。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本案被告。被告张某己,丹麦诺和诺德制药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旺、柴棒,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孙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丁、孙某乙及被告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张某辛与刘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个,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庚(2010年3月病故)、四子张某丙、女儿张某甲。张某辛2005年2月13日死亡,刘某于2001年7月18日死亡,留有遗产唐山市山西北里X楼X门X室住房一套。三子张某庚2010年3月13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孙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北里X楼X门X室住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当初不同意分房产,但三原告想分,我现在想得到我应当得到的那份。被告孙某乙、张某戊辩称,诉争房子在张某辛生前已经分给了张某庚,房产应当由张某庚所有,虽然没有过户但房产应是张某庚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己未答辩,但于庭后到庭表示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张某辛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庚、四子张某丙、女儿张某甲。刘某于2001年7月18日去世,张某辛于2005年2月13日去世,三子张某庚于2010年3月23日去世。张某庚与妻子孙某乙系再婚,生有一女张某戊,另有一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王健。张某庚与前妻育有一女张某己。1998年7月17日,张某辛与刘某用自己的工龄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北里X楼X门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5.74平方米),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张某庚于2010年1月18日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去世后将我的全部财产由我妻子孙某乙、女儿张某戊、养女王健继承,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已到庭表示放弃对张某庚遗产的继承权;王健到庭表示将自己所继承的张某庚的遗产赠与被告孙某乙。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申请对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北里X楼X门X室房产的现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月31日,被鉴定机构唐山中信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因未按时交纳鉴定费予以退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结鉴定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路**山西北里**X门**房产系被继承人张某辛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辛与刘某去世后均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庚、张某丙、张某甲共同继承。张某庚去世后,留有遗嘱一份,其继承的份额应由遗嘱继承人孙某乙、张某戊、王健继承。王健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孙某乙所有,被告张某己自愿放弃继承权,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要求继承分割上述诉争房产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价格评估后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继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北里X楼X门X室住房(55.74平方米)中,原告张某甲享有1/5份额,张某乙享有1/5份额、张某丙享有1/5份额,被告张某丁享有1/5份额、孙某乙享有2/15份额、张某戊享有1/15份额。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125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25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834元,被告张某戊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硕代理审判员:赵玲代理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梁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