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经济广播电视台主持人。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西郊污水处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洪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双方母亲于2000年2月11日病逝。父亲杨继春于2003年7月29日自己出资成立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因杨继春当时担任唐山市消防器材厂副厂长兼唐山市消防工程公司经理职务,不方便出面,就将盛达唐山分公司负责人署名杨某乙,但杨某乙并不参与经营管理,都是杨继春一人负责。2009年12月28日杨继春病逝,杨某乙将盛达唐山分公司据为己有。2011年4月13日当原告知道上述事实后,向被告主张共同继承上述财产,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归杨继春所有,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共同行使经营管理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津盛达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由本案第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财产独立权。天津盛达唐山市分公司工商档案注明是由第三人同意投入200万资金数额,但第三人并未实际投入到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实际到位资本是由被告夫妻的房产及被告个人所筹集的资金构成。公司自2004年设立以来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因此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于2000年病故。原、被告之父杨继春于2009年12月28日病故。原天津盛达安全科技实业公司唐山分公司(现更名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无法人资格,其登记的负责人为被告杨某乙,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天津盛达安全科技实业公司唐山分公司成立时的开办资金200万元由被告杨某乙提供,并认为其中现金出资71.73万元,另有被告杨某乙名下位于唐山市开发区龙泽北路474号的房屋作价128.27万元。因杨继春涉嫌挪用资金罪,在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于2008年3月7日对杨继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杨继春供述:“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就是挂靠用个照,实际上是我个人的,资金和人员由我个人筹集,我用我女儿杨某乙名字登记的唐山分公司负责人,实际上杨某乙不参加任何经营,我是唐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某乙陈述:“我父亲杨继春曾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天津盛达安全科技实业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注册手续,因此把我写成了公司的法人,我从没参与唐山分公司的经营,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我父亲杨继春自己负责处理,唐山分公司的经营资金和组织人员都是我父亲负责的;天津盛达安全科技实业公司唐山分公司的现金会计王文娟陈述:“天津盛达安全科技实业公司唐山分公司是杨继春的企业,经营资金也是杨继春提供的,如果分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时,公司账上有就从帐上支取,有时公司帐上没钱,就从杨继春个人那拿钱用”。证人杨某丙、张某乙、陈某亦出庭作证,均证实天津盛达安全科技实业公司唐山分公司是杨继春出资开办的。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成立时系非法人集体企业,不能认定为个人遗产,但根据被告杨某乙及杨继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并结合第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成立时,第三人并未注资,开办资金200万元全部由杨继春实际投入,故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应认定为杨继春的遗产,由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乙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所有资产系杨继春的遗产,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峰代理审判员:武洋人民陪审员:张微
书记员:刘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