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苗某、张某甲等与张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威环民初字第24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苗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54********,住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己,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01951********,住威,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西莱海村东街** 七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庚。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张某庚之委托代理人王玉梅、闫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称,原告苗某与张庭仁(已故)生育七子女即剩余六原告与被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河北村的威环房私字第××号房屋的正房5间系解放前祖居,由苗某、张庭仁、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共有,厢房3间系苗某、张庭仁于1969年3月29日另购。张庭仁于1973年9月去世。现该房被拆迁,置换房屋及补偿款全部由被告取得,并拒不与原告分配。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

被告张某庚辩称,张庭仁去世后其出资购买了原诉争房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关补偿利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并且,相关房产于1986年、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均登记于被告名下,后2008年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10年入住拆迁安置房屋,而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张庭仁育有七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被告张某庚。诉争的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河北村正房五间为家庭祖遗房,1951年房屋所有证存根登记户主为张庭仁,人口数为4人(应为张庭仁、苗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1969年,张庭仁、苗某另购了厢房三间(位于同一院内)。1973年9月,张庭仁去世,去世时并无遗嘱也未分家析产。该房屋由原、被告家庭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结婚后离开该房屋,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皂河北村另申请宅基地建造了房屋,被告张某庚婚后未另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继续与原告苗某共同在该房屋居住至拆迁。1986年房产宅基地使用权证、1991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于被告名下。1992年该房屋(五间正房、三间厢房)所有权亦登记于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记载正房面积54.99平方米,厢房面积32.3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87.31平方米,占地面积187.15平方米。2008年该房屋拆迁,由被告张某庚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置换房屋两套,另有其他现金补偿约7万元(由被告领取)。置换房屋分别为张村镇水缘金座66号一单元302室(约63平方米,有草厦子)、四单元708室(约68平方米,有草厦子),于2010年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交付后,302室房屋原由原告苗某居住,后被告夫妇与苗某共同居住使用,现由被告夫妇居住使用,708室房屋由被告之子居住使用。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认为,1984年左右诉争房屋已经由其出资购得全部所有权,相关款项给了原告苗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1、2012年6月2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儿媳王玉梅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中对于房子当时由被告花钱购买及约定厢房由苗某居住、苗某去世后归被告事实,张某甲予以了认可;2、2013年1月8日原告苗某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其中被告问道“房子到底是不是我花钱买的”,苗某答道“是你花钱,厢房我在那住,我死后归你”。对该两份录音内容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谈话内容为双方协商过程,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购买了房屋。上述事实,有房产登记档案等书证、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诉争房屋正房五间应为张庭仁、苗某、张某甲、张某乙所有,厢房三间为张庭仁、苗某所有。张庭仁去世后,其享有的相应房产份额由原、被告继承。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产是否已经由被告购得。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相关房产处分事实,但是原告苗某、张某甲在上述录音谈话中已认可该事实,即被告购买了房屋,并且三个儿子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婚后均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造了房屋,老房产一直由被告夫妇与苗某共同居住,被告购得该房屋也与本地风俗习惯相符。该房产于1986、1991、1992年进行相关权属登记时直至2008年房屋拆迁、2010年安置房交付,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可见原告已实际认可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相应拆迁补偿利益也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拆迁利益进行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证据事实还可以认定双方曾约定苗某生前享有对厢房的居住权,房屋拆迁置换后应继续保障其在置换后的房屋居住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对原威环房私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波审判员:王军志人民陪审员:侯登辉

书记员:秦宪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