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田飞、杨青。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及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田飞、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早年去世,母亲陈月英生前于2009年9月10日在邹城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书一份(编号:(2009)邹城证民字第1537号)。该遗嘱将个人所有的位于邹城市龙山北路189号新陆苑小区3-1-101室房产指定有原告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2009年10月3号原、被告母亲因病去世,原告按照所立遗嘱应享有该房产的唯一继承权。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与被告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邹城市龙山北路189号新陆苑小区3-1-101室房产归原告继承。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原、被告母亲陈月英遗嘱公证书一份,附有陈月英遗嘱一份。证明位于邹城市龙山北路189号新陆苑小区3-1-101室房产归原告继承。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邹城市龙山北路189号新陆苑小区3-1-101室房产是陈月英的个人房产。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陈月英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应该代写,不能打印。对房产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被告王某丙、王某己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丙、王某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参与本案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产应该按照继承法规定,房产应该平均分割。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早年去世,母亲陈月英生前于2009年9月10日在邹城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书一份(编号:(2009)邹城证民字第1537号)。遗嘱内容:“遗嘱,立遗嘱人:陈月英,女,1934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楼****,公民身份证号:××。遗嘱内容:我在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189号新陆苑小区3号楼1-101号有房产权属我个人拥有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上述房产在我死亡后,由次子王某甲(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山东,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楼****证号:××)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特立此嘱。立遗嘱人:陈月英(苏清代笔),在场公证员:郑祥伟、公证员:高磊,摄像人:尹慧慧,2009年9月10日”。陈月英并在立遗嘱人:陈月英的名字上按上手印。2009年10月3号原、被告母亲陈月英因病去世,原告按照原、被告母亲陈月英所立遗嘱请求五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6月27日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丁、王某庚不同意签字过户,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邹城市龙山北路189号新陆苑小区3号楼1-101号房产归原告继承。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原、被告母亲陈月英遗嘱公证书一份,附有陈月英遗嘱一份、原、被告母亲陈月英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陈月英于2009年9月10日在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所立遗嘱是陈月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邹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场进行摄像。陈月英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属有效《遗嘱》,本院予以确认,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辩称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请求五被告协助过户,被告王某丁、王某庚不同意签字过户,后原告才知道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邹城市龙山北路**新陆苑小区**楼**陈月英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49.01平方米)归原告王某甲个人继承所有。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光辉审判员:张成果审判员:孟杰
书记员:刘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